沈阳地区挖花生的时间:请问什么是抽逃资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9 06:28:27
我单位2003年注册,注册资本是1000万,由代理公司给注册的,当时办完后这1000万就还给他们了,可是没走账,现在被举报抽逃资金,我单位有什么处罚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不断完善,公司(企业)逐步成为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能力和完全独立人格的经营主体。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变更行为是决定市场运作是否顺利、交易是否安全、公司权益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除应当恪守和遵循法人的独立意志外,建立相关的法律监管体系是必需的。对公司注册资金变更行为实施法律监管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保证公司的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和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则是规范公司自身的意志和行为,使其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即产权关系明晰,依法自主经营,具有市场竞争力。

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变更行为主要有:注册资金、分立、合并、注册地、经营范围和主管部门等几项,而其中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是公司最主要的变更方式。我国法律对这种变更方式的监管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规定已经显得滞后,已不足以防止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笔者就此问题作一分析,旨在崇尚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和市场理念。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它既反映了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物质基础,又是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依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不同投资主体的出资形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和出资的增减亦不尽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所应当具备的物质基础的存在和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实践表明,上述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环境对注册资金变更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应及时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出资形式、比例、时间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所作的规定,基本上都限于注册资金的静态管理,没有涉及对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注册资金的变化进行动态的监管。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也对抽逃注册资金规定了处罚,由于现行法律对抽逃注册资金的概念、行为、方式以及责任并没有具体表述,这就给实践中对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笔者认为,企业抽逃注册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部分补账;4、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5、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6、通过对投资主体的反投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上述几种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较为常见,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笔者试就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作一法律定义:即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方式使企业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



注册资金的不当变更行为,也就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一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方面,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具有多样性:

投资人作为主体:包括合伙、合资、联营和独资的投资人。此类主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提供虚假的注册资金,或者在经营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单位作为主体:包括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申报单位,都要对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体:这是指其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虚报出资、经营过程中的抽逃注册资金等不当变更行为,不应该批准登记而登记的,应该严格审查而未审查的,应当作变更登记而未作变更登记的,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主体:这些是指在权益设立时对注册资金出具验资报告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验资,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均有相关规定。



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对股票的发行、交易及境外上市都有严格的注册资金的限制。一旦违反法律规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作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并予以监管。此外,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应也可以成为异议主体。就现行法律而言,有权提起异议的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另类主体则泛指投资主体,对涉及自己权益的注册资金不当变更行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有不当行为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另外,应当赋予第三类主体即善意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第三类主体,《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注册资金不当变更行为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和保障成为一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