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可以做近视激光吗:写一经典案例(过程、专家分析结果和判决结果)最后还要写自己对它的分析和看法(字数不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9 06:36:35
谢谢

案例:在一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一所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于98年结婚,2000年判决双方离婚。99年双方单位分给原被告一套住房。当时原被告因事均未交首期购房款,而是由被告之父代为交纳了20000元。购房款收据上交款人一栏的姓名为被告父亲的姓名。2001年房产证下发,所有人一栏为被告姓名,共有人一栏反映为“0”,且房产证上记载的日期是2001年3月4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为99年交首期房款时取得,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则认为该房屋的取得时间为2001年。而原被告于2000年已经离婚,所以该房屋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仅为被告一人的姓名,在共有人一栏填写“0”说明原告即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所以原告对于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评审: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利益的排它性权利。民法上物权有多种分类,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质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构成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在现实生活中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明确房屋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则是更加重要。
2、本案要分清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键在于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时间。
3、在物权法领域,物权的变动采取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外部可以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变动有排它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将其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就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对于动产就以“交付”为公式方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公式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的变动也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式不动产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必竟可以通过登记制度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式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式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式方法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式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式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式原则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式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式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情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牺牲真正的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要进行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基于以上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依据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公式公信原则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应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时间来确定案例中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即2001年3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此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一人,从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案例介绍:
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1999年十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A,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了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管理,由于李某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拖欠承租房屋业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1年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企业债务。

相关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出资?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其企业事务,是否不用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5)承租房屋业主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长时间?
(6)李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7)李某解散A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A企业解散后,李某能否逃避企业债务?
专家分析:
(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资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主要根据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资登记,来确定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出资的,如果其明确登记,则家庭共有财产要承担责任。
(2)应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1条中关于:“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由此可推断出,如果经过了投资人的同意,则可以进行一些竞业禁止的业务
(5)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6)李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分店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店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同时投资人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不能对搞善意第三人。所以受托人和被聘用的人的行为及其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7)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解散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视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虽然个人独资企业这一民事主体消灭了,但是投资人并不是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消灭而消亡,其与个人独资企业所属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有人将其理解为“家财一锅端”。其实不然。专家指出,投资人必需的生活用品,职业及教育用品,以及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是个人基本生活保障,是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的。

启示、经验、教训: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作为民间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已受到了政府切实的鼓励以及民众的广泛支持。相信,个人独资企业的兴旺发达正是反映了“人人创业”繁荣景象。但要使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行使其权力和义务,还要依靠更完善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加以约束和规范。

资料来源:
1,[2005中级财考网]经济法 第二章练习
2,《经济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宋彪主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

是我自己写的,比较浅显易懂。希望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