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接地安全监理细则: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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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 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 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 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据此,本 稿尝试作一解释。
  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的“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 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 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的 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 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 社1997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 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 。[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吉林人 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 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 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 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法律就是国 家意志”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 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4页。)故而,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 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 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 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 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 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蔡 枢衡:《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在我看来,所谓强 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 渐次形成一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 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 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 。这样一来,“规范 + 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法”的内涵 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 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Rechtsspruch、Jurísdiction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正义结果”的意思。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与“超国家”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许章润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1998年春季号;[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公案”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 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为特征;(注: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 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那末,我们也可以说,中国古 代的司法制度同样是以刑事审判为特征,或者说,刑事审判构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 干。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民事审判;(注:根据黄宗智教授的统计:“虽 然按照官方的表达,‘户律’一章大都谈的是细事,但它却占了一七四○年清律四百三 十六条律文中的八十二条,占了一九○○年左右薛允升所编律的一千九百零七例中的三 百例。这些律和例构成了我称之为清代民法的主体。”[日]滋贺秀三:《民事审判与民 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6页。又说:“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 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第11页。也有学者根据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顺天府宝 坻县刑房“自理”案件的目录统计:诉讼案件共4269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2946件, 占了总数的69%。另外,根据宝坻县刑房《词讼簿》所载各类案件的统计:自咸丰三十 一年到光绪五年,民事案件共58件,刑事和其他案件共55件,共计113个案件;其中, 民事案件约占总数的51%以上。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 年第2期。当然,我们可以不必完全同意黄宗智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理解。然而,在审 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居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有学者已经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讨论中 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 即使主张中国古代法律“没有自己的私法体系”([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而只是刑事法和官僚机构组织法的 滋贺秀三先生,事实上也不全然排斥官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不过,滋贺秀三教授非 常谨慎地使用“民事听讼”这个概念。他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知州知县处理民事纠纷 ,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拘束;二是知州知县处理这些案件的依据,乃是“情理”这种“ 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东西。参见[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 解》,第13页。滋贺教授称为“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参见[日]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 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21页。)而仅仅是说,立足于国家“律例”的视角来考察, 刑事审判乃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相对而言,民事审却判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我 看来,区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基础,在于刑法与民法。譬如,基于民法上的“意思 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上,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在中国古代,就像前面已 经分析过的那样,在政治结构与社会结构上,由于“国”与“家”并无明确的界线;在 思想观念上,由于“公”与“私”也无清晰的界线;(注:譬如,对于“化家为国”与 “以国为家”的皇帝来说,“国”既是“公”又是“私”;而“家”也有即“私”亦“ 公”的特质。这恐怕是马克斯·韦伯所谓“家产制”国家的一个根本特征。然而另一方 面,在思想史或者观念史上,在“公”与“私”之间却有二元对立的结构特征。关于中 国传统“公”与“私”的思想史或者观念史解说,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公私概念 的发展》,汪婉译,《国外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因此,作为社会事实与思想观念 之表达的法律,同样缺乏西方那种刑法(公法)与民法的划分。不过,仔细考究中国古代 司法制度的具体安排,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并非完全等同,毫无区 别;换句话说,它们之间的“差异”确实存在。根据《周礼·秋官·司寇》有关“以两 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 ”的记载,以及汉代郑玄“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注:参见《 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第870页。)的注释,现代学者 认为:至少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即已有所区分,这是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 (注:具体的讨论,参见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1 3-15页。这是一个比较流行的看法。譬如,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 影印版,第237-238页;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第269页;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夏商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334-335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1页;不少教科书也大抵如此 。)到了后世,这类“财货相告”的案件,约略等于婚姻、田土、钱债方面的案件,也 是所谓州县“自理”案件;就我所知,现代学者检讨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大抵也不超 出这一范围。
  需指出的是,这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划界,乃是西方法律知识“系谱”参照 下的说法,至于此说法与中国古人的法律知识传统是否切合,或许不无疑问;(注:范 忠信教授在讨论“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时指出:“因为中国古代没有划分部门法 的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区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 的观念。因此,国家在制定律典时,根本就没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范忠信:《 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在我看来,范忠信 教授的这一见解,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颠覆性的能量。换句话说,他是在用具体的法律事 实去“解构”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的知识谱系与话语系统。就此而言,任何对于中国古代 法律的现代分类,恐怕全都不得要领,都是一种偏见(不带贬意),都有曲解中国古代法 律知识的危险。如此一来,所谓刑法与民法,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这样的知识分类,或 许只是为了认知的便利而已。结果,我们所能采取的基本学术姿态,只能是面对具体的 事实,而无法作出具有“类型”意义的概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此说法在不少学者 看来,可能只有“形式主义”的认知价值。换言之,它与现代民事审判只有“形式”上 的相似性,与“功能”上的可比性。毕竟,现代民事审判的根本旨趣在于保障“私权” 关系,维护“权利”秩序。如果这样思考问题的话,两者之间确存有深层差异。据我看 来,尽管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中国古代法律也有“权利”保护的意涵,但它的根本特点还 是旨在“平衡”社会秩序,故而,如何实现社会管理乃首要任务。事实上,最近黄宗智 与滋贺秀三两位教授之间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争议,不仅涉及婚姻、田土、钱债纠纷究 竟是根据法律抑或按照“情理”进行裁决的问题,(注:黄宗智教授认为,清代州县衙 门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亦即在221例案件中,有170例案件出自《大清律例》的有关 规定;换句话说,在所有案件中,有87%都是明确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参见黄宗智: 《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78页。张晋藩先生也认为:“从现存 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出依律例断案是最基本的形式。”具体而言,就是“有律例者依律 例,无律例者依礼、俗。”参见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207页,第206页 。)而且涉及民事审判背后的价值取向这个深层问题。(注:滋贺教授认为,中西两种诉 讼类型之间的区别的根本原因,就是诉讼“理念”不同;换句话说,中国古代法律没有 “法 = 权利(Recht)”的观念。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 期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6页。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概括,也是极有富有启发性的 意见。关于中国古人的诉讼行为没有“权利”的表述,亦见滋贺秀三的高足寺田浩明教 授的研究。[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中外法学》19 99年第2期,以及[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15页。于此不同的是,一方面,黄宗智教授 认为,在中国的整个政治话语传统中,都找不到国家权威和个人权利。还说“清代法律 关心的只是社会秩序,它没有绝对权利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刑罚之外的产权 观念。”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实践与表达》,第7-8页,第16页。 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民事自由并非构成民法之必要条件,而且,清代法律确有保护产 权的实质。第8页,第16页。这里,黄宗智强调的是中国古人关于“权利”问题在“表 达与实践”上的背离。与此同时,也透显出了中西“权利”观念存在的深刻差异。在我 看来,中国古代的民众把民事纠纷闹到官府,肯定包含某种“权利”的诉求。只是,官 府为了防止他们因“争权夺利”而造成社会的“扰乱”局面,不得已而采取“息事宁人 ”的解决办法,而非一如西方那样,视人民“争权夺利”为正当而已。故而,对于官府 来说,正面的“定分”最终落实到消极的“止争”上面。这一司法实践背后的意识形态 ,就是“德治”的道德理想主义信念,诸如“息讼”乃至“无讼”之类的理想期许。也 许,这是清代民事审判广泛使用“情理”作为裁判根据的一个原因吧。这是因为,用具 有共识意义的“情理”来裁决纠纷,更有利于维护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或许,这 是寺田浩明先生所谓“全部个体共存”的中国古代最终抑制“权利”顺利发展的原因吧 。自然,寺田教授认为:把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正当性,并且依靠公共权 力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乃是理解清代民事诉讼的“谬误”的开始。他认为,中国 古人提起诉讼是因为对方“欺人太甚”的缘故,或曰民间出现争讼乃是“恶行”的结果 ,而非提出“权利”的主张。这种意见尽管很有道理,但是,也未免过于绝对。在我看 来,他的这种看法仍有“权利本质主义”的味道。试问:当原被两造各自主张某一财物 是“我的”时,一定就是“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思吗?反之,即以现代西方诉 讼而言,某人把纠纷诉诸法院,难道丝毫没有觉得对方“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 思,而全然出于一套堂皇的法理话语中的“权利”言述?或许,所谓“欺人太甚”只是 一种提起诉讼的“激愤”情绪;其实,一旦进入诉讼场域,原被两造所要争论的,最终 所要解决的,恐怕还是“权利”以及其中蕴涵的“利益”问题吧?我觉得,他们所争的 乃是一个“分”字。由于自己应得的“分”受到他人无谓的侵犯,才会产生“欺人太甚 ”或者“恶行”的感觉。另外,寺田教授也承认:就土地所有秩序而言,清代已经朝着 “权利”化的方向走得相当远了,如果不是国家权力无端干预的话,到了某个时候,确 有可能出现类似西方近代意义的“权利”那样的秩序结构。参见前揭寺田浩明:《清代 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就此而言,寺田教授的解释有点“自我解构”的味 道。如果说土地所有秩序中已有“权利”的内涵,那么,因为这一“权利”纠纷而诉诸 官府,难道仅仅是因为“恶行”或“欺人太甚”吗?尽管我们不能全然否定争讼包含“ 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内容,但是,我们毕竟不能“板上钉钉”地断定,所有的民 间争讼都是“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缘故。顺便指出,中国古人究竟有无“权利” 意识,中国古代法律究竟是否具有保护“权利”的内涵,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 少学者认为没有这样的观念。参见徐忠明:《辨异与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类型研 究及其局限》,《思考与批评》,第66-68页。也有学者认为“分”就是权利和义务。 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关于中文“权 利”两字的考证,参见李贵连:《话说“权利”》,《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29页。李贵连教授指出:“古代‘权利’虽然没有近代 ‘权利’的含意。但是模糊地表述近代‘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含意的字还是有的 ,这个字就是‘分’。……这种‘分’显然包含近代的‘权利’意蕴。恐怕正是这个原 因,本文后面要说的《公法便览》解释‘权利’时,才毫不豫地使用这个‘分’。”再 者,《慎子·逸文》和《商君书·定分》两书关于“兔子故事”的隐语,也是用来说明 中国古人关于“分”蕴涵“权利”的绝妙例证。)归根到底,这是关乎中西两种法律知 识传统之间的争议。据此,这场争论的真正意义,或许不是某些具体结论的正确与错误 ,而是涉及认知中西法律文化的研究姿态和方法问题。我想,这场争论还会继续进行下 去……
  既然如此,我也不想继续纠缠下去。现在,我们不妨回到本稿的研究主题,考察一下 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以便构筑一个解读包公司法故事的历史语境。

特点:
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崇尚以德化人;
依据等级、尊卑适用法律;
民刑合一;
以法家思想为其本质,用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