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经济法案例分析2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8 20:50:01
1 上海惠工三厂(以下简称惠工三厂)成立于1992年,其生产的缝纫设备在华东和西南地区比较畅销,企业和商品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缝纫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该公司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惠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缝纫机、工业缝纫机、烫衣机”。由于华联公司生产的“惠工”牌缝纫机的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与惠工三厂的同类产品几乎一致,客户误以为“惠工”牌缝纫机就是惠工三厂的产品。从2000年3月起,由于“惠工”牌缝纫机存在质量问题,许多客户纷纷向惠工三厂投诉要求维修或者退货,严重影响了惠工三厂的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惠工三厂欲起诉华联公司,问:惠工三厂可根据什么法律依据要求华联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请简要说明理由。

2 浙江A厂自行研制开发了一系列小型电机,在进行市场推广时,非常重视客户的反馈意见,要求业务员将每个客户所需电机的型号、价格、数量、质量等均详细记录,整理成档,作为下次交易的参考资料。这些资料平时锁在保险柜里,只有厂长和销售部的业务员才有机会接触,厂里制定了保密制度,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在厂里与业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这样一条条款:“无论员工因何故离职,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与其在A厂任职期间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经过几年的努力,A厂产品销路甚佳。但是,到了2000年,原来几家较大的客户都撤销了本年度的订单,改用浙江B公司的同类产品;A厂销量急剧下降。一打听,B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张某原来是A厂的业务员,1年前从A厂辞职,那几家大客户都是张某挖走的。A厂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客户名单,B公司未予理睬,于是A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客户资料,并要求张某和B公司共同赔偿利润损失86万元。
B公司辩称:这几家客户的名称、厂址、电话在本市邮电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上随处可见,根本谈不上什么商业秘密。我们是通过查找电话簿的正当途径发展客户,客户选择我们的产品,是因为我们的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都令其满意。由于这些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我公司并未构成侵权。张某辩称:我并没有泄露A厂的客户名单,是客户看我的面子自己找上门来的,而且A厂没有支付补偿费给我,因此不能限制我到同行业就业,因而本人不构成侵权。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简要说明理由。

虽然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例,但我还是想听听各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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