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故宫购票: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的缺点及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30 21:41:12
限三万字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增值税是“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着诸多缺点。如对扩大投资、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具有抑制作用;对外购商品重复征税,不利于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等等。

1、“生产型”增值税的税制本身规定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不能扣除。关于“生产型”增值税的定义,我国税法没有给出“生产型”增值税的法定定义。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中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中所含增值税税款,是以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减去其耗用的外购商品和劳务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
所以,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就规定,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不允许扣除,这就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中山大学税收与理财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曾举例说,比如一家企业要购买一套设备,设备的价格是1万元,按照17%的增值税,实际企业购买时必须付11700元钱,其中包括购买10000元固定资产所含的税金1700元。但是在企业生产出产品进行销售时,根据现行增值税制规定,企业购买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1700元不能申报抵扣。实际上相当于对企业进行了重复征税,对企业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有关研究表明:重复征税问题,一方面会抑制投资的增长,另一方面会抑制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2、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而西方国家普遍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目前,世界上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家已经很少,我国属于“很少”中的一员。而且,我国增值税的法定基本税率为17%,“如果换算成同国外可比口径,即换算成‘消费型’增值税,则税率高达23%,高于西方国家的水平。”
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且税率过高,不利于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参与竞争。即使我国对出口商品实行免抵退税政策,但与国外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相比,产品中仍隐含着部分税金,并不是真正的完全退税,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商品的竞争力。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太多,发挥作用太少,给征收管理带来困难。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对部分货物实行13%的低税率和八种项目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在运行过程中,国家又陆续出台了一些减免税项目和一系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优惠措施。比如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超税负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等等,这些优惠政策大都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区域性、范围性,内行人记不住,外行人看不懂,操作上十分困难,发挥的作用常常有悖于制定政策的初衷,给税收征管带来困难。

以民政福利企业为例:政策规定,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享受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实际操作中,这个50%比例税务机关难以把握,真假残疾人税务机关无法辨别,平时是正常人,税务机关检查时就成了聋哑人。另外,临时工与正式工能否一样参与比例计算,残疾人的事假、病假应不应该剔除等,一直困扰着税务机关,也为个别纳税人制造假象骗取优惠政策提供托词借口。再者,“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目的是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供物质保障,确保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而实际上,“随着体制改革后福利利企业个体成份的不断递增及我国加入WTO后,外商合资、独资企业的纷纷登场,使福利企业的大部分减免税金被经营者占有。”真正用于残疾人方面实在是极少的一部分,“现行的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逐渐削弱。”

(三)、增值不征税,有悖于增值税原理,为企业提供广泛的避税机会。

国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这一政策的实施,造成了部分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的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增值不缴税的问题,违背了增值税的基本原则。

例如,甲油厂某月收购大豆10万元,开具收购发票后计提增值税进项10万元×13%=1.3万元。当月甲油厂将该批大豆转售给乙油厂,价税合计11万元,应提增值税销项税110000÷(1+13%)×13%=12654.87(元)。应纳税额为-345.13元。如果该公司以13%毛利率即11.3万元价格出售此批货物,则应提销项税额为1.3万元,应纳增值税为零。该项业务实际产生了增值,却征收不到增值税,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之为“高抵低征”现象。

从表面上看,从事农产品经营及加工的行业其增值税进项、销项的税率都是13%(有的销项为17%),但由于进项税额按含税价计算,销项税额按不含税价计算,形成了税基口径不一致,进而造成了增值不缴税的“怪现象”,违背了增值税的基本原理。“高抵低征”,为部分经营农产品购销业务的商贸企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企业长期零申报、负申报提供充分的理由,也为他们的合理避税提供广泛的机会。

(四)、免税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具有扣税功能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难以控制,带来诸多严重问题。

现行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具有扣税功能的凭证还有:免税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海关完税证等,税务部门称之为“四小票”。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严格,一些不法分子不断变换犯罪手法,把作案目标转向“四小票”。原因是这四张票没有全部纳入“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监管,但可以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不法分子一方面利用这“四小票”进行虚开,提高下一环节增值税进项税额,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另一方面,他们利用销售给直接消费者或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漏洞,隐蔽销售收入以减少销项税额。这些问题已成为当前增值税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加强“四小票”管理是国税系统当前及至今后一段时间的一项重要工作。

“四小票”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使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自填、自核、自报,如何开、开多少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且收购的对象大多是个人,多为现金交易,发票的填开很容易失真。在我国冒充军人、警察是犯法的,而冒充农民就谈不上犯什么法了,加上农民经纪人的出现,使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成了少数不法纳税人的偷税工具。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农产品收购发票在使用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1、擅自扩大收购金额,虚抵进项税额。主要表现在:(1)、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购进货物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入账。如木材深加工企业将购进芯板开成原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将购进劳务或其他费用挤入农产品收购成本。如将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加工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挤入农产品的收购成本;还有的企业不满足运输发票抵扣7%的进项税,即使承运单位开具运输发票,也只当作一张废纸,弃之不用,仍要自己开具免税农产品发票,以达到自己多抵扣增值税之目的,造成了大量税收流失。(3)、个别企业虚增收购数量,提高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额度,长期在存货科目挂账或报亏损,一方面扩大抵扣,少缴增值税,另一方面造成虚增成本,少缴所得税。

2、虚构开票日期,人为调整纳税时间。少数企业有时因资金困难或者为了达到本月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收购农产品时,故意把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间提前或推迟;有的企业集中在月底两三天内开具,人为调整增值税的实现时间和应纳税额。

3、违规开具农产品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不规范,表现为项目填写不齐全、涂改等;超限额开具、虚构出售人等问题经常发生,且多为现金交易,资金流与实物流不一至等。

4、部分收购发票上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纯属瞎编乱造。对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按政策规定只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但这对大部分企业来说简直是不可能的,一则他们不能全部按近原料产地,二则他们也没有精力去逐户收购,三是农民个人也确实不愿卖给这些企业,就是真实收购农民的,该农民也很少会带着身份证去卖东西。为了抵扣税款,这些收购企业就得按农民逐人开具收购发票,身份证号码栏只有瞎编乱造。

5、个别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将认定前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队伍庞大,征收率偏高,管理急需完善。

我国增值税参照国际惯例,按照经营规模的大小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为标准,把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而小规模纳税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以及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现阶段,小规模纳税人是增值税纳税人的主流,约占增值税纳税人总数的85%以上,部分地区比重还要高些。小规模纳税人的发展壮大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增值税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为他们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现行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征收办法,即以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乘以其适用的征收率得出其应纳增值税税额。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和几种特定货物的销售行为适用4%的征收率,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征收率。关键一点,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公平竞争。从增值税实际税负来看,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率也明显高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特别是从事烟酒副食批发、家用电器、摩托车、通讯器材等经营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毛利率较低,若按征收率征税它们将无法生存。这些现象明显有悖于税收负担横向公平合理的重要原则。

(六)增值税“一税独大”地位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自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增值税始终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在多数年份,增值税收入额占到了全部税收收入总额的40-50%左右。仔细分析近四年以来我国主要税种的比重情况,从表(一)、表(二)中不难看出增值税举足轻重的霸主地位。
这种“一税独大”的情况长期持续有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效应:一是将会给企业带来较大负担。二十世纪90年代初,我国经济总体上处于商品供不应求的局面,企业纯收入水平比较高,因此带动了增值税的较快增长。但目前总体经济状况已经从供不应求转为相对过剩,企业平均利润水平下降了许多。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将税收增长的主要负担压在企业肩上,则长期效果将是不容乐观。加上我国国民收入分配的格局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财富的分配已不再是向企业倾斜,因此税源结构和税制结构也应该相应地做出调整。二是增加了财政收入中的不稳定因素,一旦增值税出现大的问题,将会动摇政府财源的根本,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我国近四年主要税种的比重情况(表一略)

我国近四年主要税种的比重情况(表二)

(七)偷、逃、骗增值税问题依然严重。

2002年,全国税务稽查部门共检查纳税人206.3万户,立案查处81.3万件,查补收入总额393.5亿元,入库366亿元。2003年,立案查处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案件3044起,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个体违法案件720多起,移送司法机关7600多起,查补入库税收390亿元。
以上查补税收大部分是增值税,这也说明增值税税制本身和征收管理当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发票扣税问题,银行等金融机关监控等社会护税问题等等。

以上问题的存在充分说明,改革完善增值税制,规范增值税管理势在必行。

二、完善增值税的指导思想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税制改革作出了全面规划,并提出了“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原则。“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的根本经验的总结,也是对世界各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税制改革经验的借鉴,同时又有着深厚的现代税收理论根基,它吸收了供给学派的减税理论、最优税收理论等理论精华。”
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完善我国增值税制的指导思想应该是:税制科学,公平负担,鼓励竞争,促进发展。

“税制科学”就是适应“简税制、宽税基”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增值税制。目前要紧的就是尽快实行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允许固定资产中所含进项税额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鼓励投资,提高国内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适当扩大征收范围,尽可能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公平负担”就是对于同一行业或者同一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分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不分纳税人所处的地理区域,不分纳税人类别,增值税的负担应当一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税制体系,鼓励公平竞争,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增值税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稳步渐进实现增值税的转型和扩围。

1、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所谓“消费型”增值税,“就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的所有投入物包括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额一次性全部扣除,使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投入物不在课税之列。”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不仅可取得对企业的普遍减税的效果,也能消除税负不公平,有效解决内外资企业对固定资产进项税扣除的区别对待问题,有效解决进口与国产设备分别实行不同的征、扣税办法而导致的政策分歧问题。

2004年初,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国家准备在东北地区8种行业率先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只要试点工作基本顺利,就会很快向全国推广,因为增值税是一个链条管理,必须全国连成线才能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和先进性。

但是,增值税转型可能会带来财政减收,给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压力。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同时转型也会面临诸多困难,所以转型工作应该稳步渐进。目前国家在东北地区搞试点,也充分说明这一点。考虑到财政的承受能力,我们建议转型后的增值税对于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的扣除问题,新老固定资产应区别对待,实现有序交替。即对转型之后新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当期全部允许扣除,转型之前购进的原存量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可采取按规定计算“期初固定资产已征税款”,定期动用审批的办法在5-8年的时间里慢慢消化。

2、适当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尽可能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够普遍,影响着税制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也造成税负不公平,增值税扩围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增值税转型后可以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三个行业,这样既有利于增值税税制的完善,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又有利于加强征收管理。”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三个行业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制造和销售关系十分密切,改征增值税后,可以解决销售货物给建筑业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偷逃税款的问题、运输费用的扣税问题等等。

(二)清理增值税优惠政策,减少优惠项目。

理想的增值税要求税率单一化,并且无减免。现行的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和一系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优惠措施,使增值税的中性、效率等特性受到严重侵害,这既违背了开征增值税的初衷,同时也妨碍着税制效率和公平目标的实现。“对部分产品减免或返还增值税,造成增值税链条终断,又允许其销售货物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人为地把‘链条’接起来,其实这也是一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使增值税税率进一步偏离实际税负。不仅增值税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还容易被纳税人钻空子,逃避纳税。”“只有把增值税减免优惠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才能充分发挥增值税内在调节器作用。”

(三)采取“实耗法”计征增值税,淡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的地位和作用。

鉴于现行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出现的种种弊端,建议采取“实耗法”计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后,应先将扣税凭证注明或依法计提的进项税额列入“递延资产---待抵扣税金”科目,经过生产或直接销售产品(商品)后,才可以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产品(商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税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递延资产---待抵扣税金”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做销售处理,其购进存货就无法减少,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偷逃税行为。同时也淡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的地位和作用,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问题也能得到有效遏制。

针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目前监督稽核完全失控的现实,建议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改用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农产品加工企业不愿或无法直接从零散的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免税农产品,大都是从农产品经纪人手中收购大批量的免税农产品,然后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认真开展一次规范经营免税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并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律用普通发票作为收购免税农产品扣税凭证。这样,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时,自然要向出售者索要普通发票用于计算抵扣,那些无证经营免税农产品的经纪人,也就不得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普通发票,从而有效地防止税收流失和农产品经纪人靠偷税暴富的现象。对于季节性大批量收购农产品的企业,比如收购粮食、棉花、蚕茧等,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收购或由税务机关派员监督收购,然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制《收购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证明单》,经审验批准作为计提进项税额的依据;对少数农业生产者偶尔出售免税农产品给一般纳税人的,可持有关证明到税务机关免税代开普通发票。再者,用普通发票代替农产品收购发票还可以有效防止企业自己领取任意填开用以调节税款,甚至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达到偷逃骗税目的等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管。

1、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按照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或者按一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减当期增值税,真正实现增值税是对增值额的征税。这就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必须取得发票,从而自发地加强自身的账证管理,最低标准也会按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税务机关征起税来也就有了依据,比起现在采取核定估征的办法来得科学。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新制营业税与大陆现行增值税的基本特征大致相同,也存在小规模纳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台湾的新制营业税规定:“除金融典当业与特种饮食业之外的规模狭小,平均月销售额末达到20万新台币的营业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1%,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承销人和销售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的营业税率为0.1%。同时为了鼓励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取得统一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营业上使用的货物或劳务,可就其取得的发票上进项税额的10%抵扣其营业税额。”
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法。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结合纳税人的税款支付能力,建议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确定为4%,并可以按照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或按规定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减当期增值税税额,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表面上看,降低了税负会造成税收收入的减少,但由于进货发票可以计算抵扣税款,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势必向销售方索要发票,税务机关就可以很大程度上掌握小规模纳税人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从而扩大和提高了税基,应该是更有利于税收收入的增加。

2、强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账证管理。最大限度地扩大小规模纳税人的建账范围,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从核算到销售每个环节都实行价税分离,普通发票也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注明价税,真正体现增值税是价外税的特点。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扩大了建账对象,为推行依法征税、依率计征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主要是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及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可的自制票据。对于白条、不按规定开据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不按规定取得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或者内容虚假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未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认可的自制凭证等等都不得作为记账的依据,也不得挤进成本进行税前列支。为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购物时索取发票,政府可每年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推行发票给奖,有效吸引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兴趣,尽可能达到发票的“都开都要”,从而达到控制纳税人利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行径。在小规模纳税人和所有商业的一般纳税人中全面推行税控收银机,杜绝货物购销“体外循环”,规范市场运行秩序。

3、放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建议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除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外,只要其具有比较健全的会计制度,能够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都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防止虚开专用发票,可根据其经营情况将相当规模的纳税人纳入金税工程管理,其余的可推行定额或剪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国家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多少征多少,定期结算,超税负返还。国家得到了税收收入,也不会影响增值税的整体运行效果。

(五)严格结算制度,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控作用。

1、金融机构不能为纳税人的现金交易提供便利。

随着银行等金融机构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发展,信用卡、电子结算等现代化支付手段的广泛使用,使纳税人之间资金周转日益迅速、便捷和安全,然而现金甚至巨额现金交易行为却愈演愈烈,何也?因为现金交易可以做手脚,达到其偷税等不可告人的目的,所以很多纳税人尤其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普遍采取现金交易,以此逃避税收监控。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该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实行居民储蓄存款实名制,从源头上控制现金的支付范围。对应该使用转账结算的经济往来,绝不允许使用现金支付。

2、规范企业银行账户账号的开设。

税务机关规范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所以,国家可以规定:纳税人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必须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准予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而且基本存款账户是唯一的。纳税人是法人或组织的,按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按居民身份证编号。其他存款账户绝不允许提取现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并授予一定的处罚权。这样一来,纳税人的货币性交易可以得到有效的监控。

应当说,增值税是我国现阶段乃至将来更长一段时期的主体税种,增值税税制的完善及其运行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税制改革的成败。我们应本着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实现公平税负,为各类企业的平等竞争赢造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等角度出发,不断改革,不断实践,不断创新,努力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合理的增值税税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