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衢宁铁路最新消息:民法通则中有否“善意第三人”这一名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9 05:24:31

《民法通则》共计165条,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善意”这个词。部分法律中,存在着“善意第三人”的说法。
  如: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法》)

  民法通则条文里还真没有。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注意这里有个“第三人善意”。
  但是其他法律条文还真有这个词:
  1、《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新的治安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4、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学中有的,有对善意第三人免责的规定。
但民法通则中没有提到这个名词。

似乎这一名词没有出现在民法通则中,我不记得有。
“善意第三人”主要是个民法理论上的用词,我不记得现行法律中有直接出现过。
谁知道的请赐教。

当然有了 可以看一下民法就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