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四个服从是什么:合同法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30 11:14:20
原告:厦门粮食集团公司。
被告:林信发。

原告厦门粮食集团公司系闽D-11976号客车的车主。该 车于1985年1月1日出厂,同时办理行驶证的注册登记,报废期止于1995年1月1日。此后,该车通过了1997年年检。1995年9月1日,厦门粮食集团公司与林信发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有关汽车年审、保险及交纳有关费用、税负均由被告负责及时办理,费用自负,,原告协助提供相应证明手续,否则造成工作上的不便由各自承担,如被告不及时办理手续使原告受到连带影响时,被告要负连带责任,并消除影响,否则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被告负责转让客车的检查、维修,确保行车安全并严格遵照交管法规、条例使用汽车;汽车交接后发生的违纪、违章事件、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及时接受处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即予履行,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3日颜根源驾驶闽D-11976号车行驶至同安小西门岔路口公共道转达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法院判令颜根源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7月18日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135468.12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款(其中包括受害方赔偿款127992.25元、案件执行费6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825.87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1999年8月13日原告支付了该车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公路费3713元。

原告厦门粮食集团诉称,1995年9月,原告将闽D-11976号车转让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汽车交接后的规费及交通事故赔偿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车转让给他人。1999年12月新的受让人颜根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判决,颜根源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127332.25元,原告则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又向原告收取执行费134818.12元;并且,为参加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此外,原告还代垫了公路规费3713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车辆转让后的相应规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垫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3546812元、公路规费3713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林信发辩称,由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车辆已届报废期,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未在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从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此外,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从原告取得该车后不久就将车辆转让他人,所欠规费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审理,理论依据是什么?(要求完整的推理过程)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垫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国对报废的机动车是有强制性规定的,是不允许买卖的,只能向有关单位回收,原告的车转让时已过报废期,仍然和被告签定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客车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虽然原告和林某就有关日后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合同标的无效,因此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虽然1997年该车进行了年检,但并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性质, 被告后来的转让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仍是该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作为车主依法应和肇事人即颜某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被执行,则原告可就代垫的赔偿金向具有过错的颜某进行主张,而不是向被告林某主张.
本案中的公路规费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因为虽然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车辆使用人,使用了该车,因此应当承担转让后的公路规费.
至于你说的原告的律师费要被告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原告胜诉),因此该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我的意见是撤诉,这样还能退回一半的诉讼费,等法院判决的话可能得不偿失.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