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茶炉价格:教育类网站在商标注册时应适用哪种商标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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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类,
4101 教育

学校(教育)410002,函授课程410011,体育教育410012,教育410017,培训410017,教学410017,讲课410017,教育信息410048,教育考核410049,幼儿园410058,实际培训(示范)410061,寄宿学校410075,宗教教育410080,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410102

属于41类,4101 教育

学校(教育)410002,函授课程410011,体育教育410012,教育410017,培训410017,教学410017,讲课410017,教育信息410048。

附;
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办理注册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_________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_________件商标,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标注册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并保证提供文件、证件的真实、有效、合法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商标注册代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商标代理注册、设计、制作等事项,因注册材料被核驳或需删改的,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限顺延;
3.乙方责任:
(1)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代理商标注册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商标局受理,_________个月内下受理通知书,_________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业务;
(3)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商标注册业务,依约所收的预付金不予退还。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币种:人民币):
1.商标注册代理申报费: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2.查询费:
中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英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图形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3.注册商标的制作费: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标注册规费和代理费合计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代理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五、双方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终止合同,代理业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无效;
2.合同履行期间,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动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委托书
我/我厂_________是_________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代理_________商标如下“√”事宜。
□ 商标注册申请
□ 商标异议申请
□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
□ 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
□ 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
□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
□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 商标注销申请
□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
□ 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
□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
□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
□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
□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
□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 商标评审事宜
□ 其他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条约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三)“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一九六七年)第七条之一里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至于这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的集体商标,在所不问;
(六)“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是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是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是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十九)“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施行细则。

【章名】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办理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或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协会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要提出国际申请,必须在当时就以其名义至少为该商标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办理注册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_________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_________件商标,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标注册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并保证提供文件、证件的真实、有效、合法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商标注册代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商标代理注册、设计、制作等事项,因注册材料被核驳或需删改的,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限顺延;
3.乙方责任:
(1)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代理商标注册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商标局受理,_________个月内下受理通知书,_________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业务;
(3)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商标注册业务,依约所收的预付金不予退还。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币种:人民币):
1.商标注册代理申报费: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2.查询费:
中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英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图形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3.注册商标的制作费: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标注册规费和代理费合计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代理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五、双方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终止合同,代理业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无效;
2.合同履行期间,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动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委托书
我/我厂_________是_________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代理_________商标如下“√”事宜。
□ 商标注册申请
□ 商标异议申请
□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
□ 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
□ 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
□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
□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 商标注销申请
□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
□ 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
□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
□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
□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
□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
□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 商标评审事宜
□ 其他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条约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三)“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一九六七年)第七条之一里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至于这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的集体商标,在所不问;
(六)“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是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是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是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十九)“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施行细则。

【章名】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办理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或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协会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要提出国际申请,必须在当时就以其名义至少为该商标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二)(1)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续指定国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第(四)款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四十五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用一个较后的日期时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长,也不影响于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后续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后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没有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同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