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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古代吏胥的特殊作用及官、吏制衡机制

祝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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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长期存在着吏胥制度。
所谓吏胥,不少古代学者理解为吏与胥,以为大体相当于《周礼·天官叙官》中的“府、史”与“胥、徒”,二者地位有高下之别[1]。但唐宋以后这二字多连用,作“吏胥”、“胥吏”[2],在正式文书中则作“吏员”或“吏”[3]。主要指的是中央和地方官府中,在官员指挥下,负责处理具体政务,特别是经办(整合、保管、查检、具体处理)各类官府文书的低级办事人员[4]]。仅大体相当于《周礼》中的“府、史”。他们主要是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平民,作为承担国家“役”的一种[5],由官府直接选拔,或考以吏能后录用,被称作“庶人之在官者”[6]。因而在身份上便与一般经科举,考经学、诗赋入仕的官员,截然不同,政治、社会地位都相当卑下[7];但由于经办各类官府文书,事涉人事、刑狱、钱谷等,熟悉王朝法、例,在当时种种条件下,他们必然又不同程度地握有一定权力甚至是相当大的权力。清梁章钜《制义丛话》卷七引杨芸士曰:“……胥吏……,后世上自公卿,下至守令,总不能出此辈圈?(?,纽也。见《集韵》卷七)。刑名簿书出其手,典故宪令出其手,甚至于兵枢政要,迟速进退,无不出其手。使一刻无此辈,则宰相亦束手矣。”这话虽有夸张,但足可证明,地位卑下的吏胥确实握有不可忽视的权力。
本文所论述的,便是这一特殊对象在唐宋以后统治机构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和当时政治、社会背景下所形成的官、吏制衡机制。



对于吏胥,唐宋以后予以严厉抨击,以至咒骂的言论、文章,不胜枚举。主要指责他们利用职权,蒙蔽官员,舞文弄法,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为害极大。
宋叶适说:“……吏胥之害,从古患之,非直一日也,而今为甚……”。[8]
明黄宗羲说:“盖吏胥之害天下,不可枚举。”[9]
清储方庆说:“今天下之患,独在胥吏。”[10]
可是为什么这一制度始终无法废除或彻底改革?直到清末,李慈铭仍在说:“盖国朝胥吏,偷窃权势,舞弄文法,高下在心,实以黑衣下贱之流,而操天下之大柄。……此最国家之一蠹也。”[11]原因何在?
原来这一吏胥制度具有一种特殊机制,它的存在、延续,是古代君主专制制度下,伴随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结果。
如所周知,我国古代社会,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族复杂,经济、文化发展缓慢,各地交通联系薄弱,可是政治上实行的却是君主专制制度。如何方能进行有效统治?首先当然是向各地区、各部门委派官员;其次,为防止官员各行其是,特别是地方官员分裂割据,以保证全国政令的统一,和以皇帝为首的最高统治集团之意志得到贯彻实行,这一统治集团便要针对全国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情况,不断颁布大量的法,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官员严格遵守。唐宋以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越快,社会面貌变化越大,新事物出现越多[12],与之相应的法也就越大量地颁布。
关于君主专制制度与法的这一关系,明顾炎武清楚地说:“……后世……尽天下一切之权而收之在上,而万几之广,固非一人之所能操也,而权乃移于法。于是多为之法以禁防之。”[13]
在他以前,宋叶适论及宋代君主专制制度也早说过:“国家因唐、五季之极弊,收敛藩镇,权归于上,一兵之籍,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为之也。欲专大利而无受其大害,遂废人而用法,……”[14]
可是当时毕竟还谈不上是法制社会[15],所以所谓“多为之法以禁防之”或“废人而用法”,其主要目的就不在于规范全国广大人民的行为(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绝大多数人民是文盲,“死徙无出乡”,实际上被紧紧束缚在土地上,也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多为之法”以规范其行为之必要),而是为了限制官员各行其是。
宋神宗曾明白说:“天下守令之众至千余人,其才性难以遍知,惟立法于此,使奉之于彼,从之则为是,背之则为非,以此进退,方有准的,所谓朝廷有政也。”[16]
明顾炎武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说:“法令者,败坏人材之具。以防奸宄(指贪官等)而得之者十三,以沮豪杰(指有才干,想有作为的官员)而失之者,常十七矣。”[17]又说:“今之君人者,……(对地方长官)人人而疑之,事事而制之。科条文簿,日多于一日;而又设之监司,设之督抚,以为如此,守令不得以残害其民矣。不知有司之官,凛凛焉救过之不给,以得代为幸,而无肯为其民兴一日之利者。民乌得而不穷,国乌得而不弱!”[18]
很明显,这是反对“废人而用法”的言论,虽有很大夸张,但从中却可看到,君主专制制度下“多为之法以禁防之”的主要对象是官员,这与宋神宗的话比起来,角度、态度虽正好相反,然就这一问题言,二者则是一致的。
可是对于最高统治集团来说,同样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保证各级官员,特别是“天高皇帝远”的地方官员,确实奉行这些“法”,这些“科条文簿”呢?除了御史的纠劾,上级官府的行政监督、考课这些主要制度外,还实行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同样体现保证官员奉法的机制,这就是吏胥的存在与特殊作用,尽管历代统治者,未必个个都明确认识到这一点。
关于吏胥制度的这一机制,明显地体现在历代官府的“判案”过程中。
试以唐代为例。《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同职犯公坐”条规定: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

“公坐”,指并非出于私心(如因受贿而故意陷害或包庇被审判者等)而形成的工作失误。犯公坐,要受处罚,但责任不同,即所谓“各以所由为首”。意思是,这“四等官”在谁那里首先出错,谁就负主要责任,其他人等而下之。这样便形成一个判案整体。这四等官,前三等是长官、通判官、判官,都是“官”(即流官或曰流内官),第四等则是“主典”,都由流外官(当时主要指吏胥)充任[19]。根据大量史料包括敦煌、吐鲁番文书,可以看到,在判案过程中,最初的也就是最基础的一道程序便是:在“官”的命令下,由“主典”将涉及某一案件、事务的有关资料(前后情况、问题所在等)收集齐全,整合成文书,送呈官员,供他们参考、分析;同时还需查检应该适用的法、例,提供给官员,由他们据以决断。这些就叫“检”或“检案”[20]。由于主典熟悉法、例和本地风土好尚,有时也需在文书中直接引申提出应该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供官员参考、斟酌,这就叫“请”[21]。根据主典的“检、请”,判官、通判官、长官便依次下“判”,作出“判断”(如刑事案件,即判决被告是否犯罪;如犯罪,判几年等)。如果处理错了,是官员的“判断”错了,就由官员负主要责任;若是主典的“检、请有失”[22],主要责任就由主典承担。由此可见,“检、请”是官府在判案过程中吏胥的主要职责,而它正是官员依次“判断”的基础。水平再高的官员,如果主典提供的有关资料不齐全或法、例不准确,则所作“判断”也就决不可能正确。
明、清律和唐律比,在“同僚犯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