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生育保险:求助劳动法案例判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7 08:25:07
1、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小姐一天上班时间接听了一个来自杭州的业务电话,邓小姐出于对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负责,避免客户有误解,如实地回答了对方提出的问题。同处一间办公室的负责人王某认为邓小姐多管闲事,并对邓小姐一阵暴打将邓小姐打至轻伤。事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邓小姐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管理处受理邓小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定邓小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邓小姐后来将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是“因接听工作电话、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而引起被打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则称,邓小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关联。
请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2、小李于2002年8月被A公司录用,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3 年3月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李变更劳动合同。2003 年10月,B公司的小李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B公司在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李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李赔偿违约金50000 元,并追究C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裁决?

请专家谈谈对以上2个案例的判决该是怎么样的!
谢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小李与B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处理,追究小李违约责任.如果C公司与B公司不是同业,则C公司不比承担连带责任.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小李与B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处理,追究小李违约责任.如果C公司与B公司不是同业,则C公司不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