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物理压强教案:郑政文 1993 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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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详细内容
郑政文(2004)87号
急需 郑政文 1993 144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1.窑洞、蓄水(沼气)池、温室:补偿标准仍按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标准计算补偿。

2.树木: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计算补偿。

3.水井:机井深40米,砼井筒(山区、丘陵区),补偿标准40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500元;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补偿标准15000—25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类井补偿标准保持不变。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三、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

取消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实行剩余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助。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给予就业安置补助。每人补助就业安置费1万元。应补助人数的计算方法为: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劳均耕地面积再乘以三分之二,每征用1亩耕地,安置补助人数在8人以内的,按实际人数给予补助,8人以上的按8人给予补助。

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由市政府另行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四、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中未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待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按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标准。

五、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1.窑洞、蓄水(沼气)池、温室:补偿标准仍按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标准计算补偿。

2.树木: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计算补偿。

3.水井:机井深40米,砼井筒(山区、丘陵区),补偿标准40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500元;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补偿标准15000—25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类井补偿标准保持不变。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三、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

取消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实行剩余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助。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给予就业安置补助。每人补助就业安置费1万元。应补助人数的计算方法为: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劳均耕地面积再乘以三分之二,每征用1亩耕地,安置补助人数在8人以内的,按实际人数给予补助,8人以上的按8人给予补助。

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由市政府另行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四、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中未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待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按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标准。

五、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