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体丰胸有没有风险:什么是选择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5/01 21:11:44
刑法教材中经常提到把管制作为一种选择刑等等诸如此类表述?那麽如何理解选择刑呢?是可以选择的刑种吗?

如果说3种自由刑的关系是依次递减(在危害程度上)

的话,罚金刑则不然,罚金刑列在管制之后,并不意味着其危害性程度不值得科处管制时,才可以判处罚金,而是设立了另一个制裁系列,即剥夺金钱与剥夺或限制自由并列,这样,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应判处自由刑时,在三种自由刑中进行选择,如果不必判处自由刑(不是危害程度低,而是根据预期,不关押也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时),就选择罚金刑的适用。这样,就涉及到:如果判处自由刑与2年有期徒刑相当,与6个月拘役程度相当,或者与一年管制相当,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罚金,其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多少?显然不应该是司法机关的任性,或只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裁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在立法上设定这样的对应关系,以便利于司法。这样一来,立法上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就是不可避免的。在选科罚金时,应该确定在何种罪中可以选科罚金,即自由刑最高是多少时可以把罚金刑作为选择刑,那么罚金刑数额的规定的限额也就应该与其比例关系相对应。这样的具有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说是公正的。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等量报复,不是把各种具体的损害(这种损害状态是多样的)直接与形态相同或相似的刑罚相对应,而是以国家的名义施用的等值的、理性的报应,因此刑罚种类的设定就不可能与犯罪之损害的样态直接对应。这种理性的、等值的报应就必然要求人的不同利益之间的量的对应关系,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对应,同作为对犯罪的责任实现方式就必须有换算的标准。只有这样,罚金刑才不至于成为司法者的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