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橡胶油管:中日商法 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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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最新修改案之特点分析
  [摘要]日本商法为了进一步确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实效性,于2001年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包括进一步强化监事(会)机能,缓和董事责任减轻的要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等方面的内容。日本商法此次修改,对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日本商法;公司治理机制;修改动态 日本商法(以下简称商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的最新修改案已于2001年12月12日作为法律第149号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商法修改,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司治理机制的实效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监事机能的强化;二是缓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的要件;三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 具体讲,强化监事机能的主要措施有:①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②监事的任期由三年延长为四年(商法第273条第1款);③监事对辞任的意见陈述权的法定化(商法第275条之3之2);④公司外监事人数的增加以及其要件的严格化(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⑤新设了监事会对监事选任的同意权以及议题等提案权(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3款)。缓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要件的主要措施是,就董事、监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新设了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等可以免除的制度(商法第266条第7款~23款,第280条)。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合理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监事的考虑判断期间由30日变为60日(商法第267条第3款);②对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可以和解作了明确规定(商法第268条第4—7款);③对公司为了支持被告董事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规定了监事的同意权(商法第268条第8款)。 一、监事机能的强化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修改前的商法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其意见”(修改前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监事作为负有监查公司业务执行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者,自然负有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此次商法修改将监事的这一义务明确化,将第260条之3第1款修改为“监事应当出席董事会,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陈述意见”。以此进一步明确监事的责任,从而保证公司业务执行的公正有效。 监事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作为违反善管注意义务者须承担必要的责任。如果由此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法第277条、280条、266条之3)。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就监事对辞任的意见陈述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实现了此项职权的法定化。修改前商法只规定了监事在股东大会就其选任或解任陈述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为了明确和加强监事的地位而采取的措施。但为了防止监事的辞任是由董事强制所致,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巩固监事的地位。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过增加新条款明确规定,“辞任监事者,可出席辞任后第一次召集的股东大会,并陈述其辞任的宗旨和理由”(商法第275条之3之2第1款)。并且为了使辞任监事确保这一机会,商法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向辞任监事通知召集股东大会的意旨①(同条第2款)。当然,其他监事同样可以陈述意见(同条第3款)。 再次,此次商法修改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增加了公司外监事即独立监事的人数,并对独立监事的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修改前商法所规定的监事的任期为3年,此次修改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4年②(商法第273条第1款)。1993年以前,商法所规定的监事的任期为两年,1993年商法修改将这一任期 由两年延长为3年,此次修改又从3年延长为4年。这一连贯措施旨在不断加强监事的身份保障,进一步确保监事实施监督的实效性。具体讲,修改前的日本商法特例法,要求本法所规定的大公司③在3人以上的监事中,1人以上应当是就任前五年间未担任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支配人以及其他商法使用人者(修改前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此次商法修改为了进一步强化监事相对于董事会的独立性,加强监事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能,将独立监事的人数由原来的1人以上增加为监事总数的半数以上,并且将独立监事的要件由原来的“就任前五年间”修改为单纯的“就任前”,实现了要件的严格化。 最后,此次商法修改新设了监事会对监事选任的同意权以及议题等的提案权。修改前商法只设对会计监察人的选任,赋予监事会同意权以及议题等的提案权。即“董事向股东大会提交选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特例法第3条第2款),“监事会可通过其决议,请求董事将会计监察人的选任作为股东大会的议题,也可通过其决议提出选任会计监察人议案”(同条第3款)。而对监事的选任只规定监事可在股东大会就此陈述意见(商法第275条之3)。 为了防止董事随意进行监事的人事安排,从而进一步加强和巩固监事的地位,有必要对监事的选任事项采取同会计监察人选任相同的法律规定。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过准用上述有关会计监察人选任之规定的办法,就监事的选任事项同样赋予监事会同意权和议题等的提案权(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3款)。④ 二、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的要件 日本现行商法规定,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5款)。这样一来,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的情况下,实际上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几乎等于不可能。但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许多情况下需要企业的经营者冒着一定的风险作出大胆的经营判断。可是,按照商法的规定,事后经营者只要有轻微的过失行为,须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考虑到这种后果,必然不敢大胆经营,这对企业经营是很不利的。 为了解决这一现实的矛盾,日本商法通过增加条款的办法,从两个方面采取了适当减轻董事等责任的态度。一方面,此次商法修改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只要是善意的,且无重大过失,就以从该董事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该董事四年的报酬额后所剩额度为限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免除其责任(商法第226条第7~18款)。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外董事即独立董事①所具有的优势,为了使公司较容易地确保经营人才,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同独立董事缔结以该董事不承担双方提前约定的金额以外的责任为内容的契约(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商法修改除了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适当减轻董事责任外,还规定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减轻董事责任。这是因为在由众多股东组成的股份公司中,仅仅为了免除董事的责任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费用和召集程序两方面考虑都是相当困难的。如果非要等到定期股东大会来作出决议,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到底能否免除将处于长期的不明确状态之中,这对公司的经营极为不利,甚至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建立通过随时可以召集的董事会决议免除董事责任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再说,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上是根据股东的授权(因为章程变更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由经营专家董事构成的合议体组织即董事会,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否妥当合理的角度,对该董事是否应该免除其责任首先作出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作为上述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担保保障措施,此次商法修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化和完善。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免除董事责任时,对提出的相关议案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7~11款)。同样,通过董事会决议免除董事责任时,首先必须对此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为此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公司章程变更议案,以及向董事会提交的相关决议议案,在正式提出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②(商法第266条第12~18款)。此外,公司同独立董事缔结旨在减轻其责任的契约时,对此也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为此,向股东大会提交公司章程变更议案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免除董事的责任时,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公示作为责任发生原因的事实,免除额度的测算根据以及理应免除的理由等事项(商法第266条第7~11款)。由董事会对董事责任作出免除决议后,除上述事项外,还要公告或通知股东若对免除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不低于一个月)内提出的宗旨。并且,如果拥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3% 以上的股东提出异议时,董事会不得通过决议免除董事的责任(商法第266条第12~18款)。此外,此次商法修改规定,独立董事按照同公司缔结的契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在最初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也应当公示作为责任发生原因的事实,免除额度的测算根据以及理应免除的理由等事项(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 合理化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股东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重要制度,近年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使此项制度进一步合理化,此次商法修改根据日本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商法学的理性思考,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首先,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日趋国际化和多样化,经营者的经营判断也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专业化。因此,为了使受理了股东请求并代表公司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对日益复杂化和高度专业化的董事的经营活动作出慎重判断,此次商法修改将监事的考虑判断期间由原来的30日延长为60日,即明确规定,公司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6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提出请求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直接提起诉讼(商法第267条第3款)。 另外,根据现行商法的规定,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时,股东或公司可以请求参加该诉讼(商法第268条第2款),但作为公司了解诉讼审理的机会,现行商法只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向公司告知诉讼的义务(日本商法第268条第3款)。为了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够建立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股东以及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时的其他股东都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诉讼审理情况的知情机制,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受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告知,或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时,应当对此进行公告或通知股东。即将诉讼进行公告或向股东发出通知规定为公司的义务(商法第268条第4款)。 其次,修改前商法没有对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主要指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作出规定。所以,这种诉讼是否能和解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并且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较有力。而在现实的法院审判中,作为迅速且恰当的纠纷解决手段,也有诉讼和解的情况。但对其效力存有司法解释上的异议。此次商法修改大胆地排除了这种解释上的异议,认为从正面认可诉讼和解,既符合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也对降低诉讼成本有利。所以,修改商法明确规定,在严格遵守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一定程序的条件下,诉讼和解是可能的(商法第268条第5~7款)。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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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 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 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 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 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
  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 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时代课题,这一时代课题 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 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 (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 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 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 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 程中,除阶级分析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 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 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 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 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 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 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 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 革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38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 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国民党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 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第39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1995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 海”现象的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