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身体检报告怎么写:夫妻离婚了,户口不迁走行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5/05 10:48:37
夫妻离婚了,女方要分房,是拆迁房,男方户口不迁走,会影响分房的钱吗?

最好是能迁走,,否则当然有影响了

你的问题提问的不很明确、没有说清房子的来源,是要动迁还是要回迁?分房和钱什么关系啊?
你在离婚时是否对该房有什么约定啊?

钱的分配取决于你们的产证上的名字和当初买房时候的股份多少,和户口没有关系

不会.

1985年3月2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城乡建设环保厅(房地产管理局),粮食厅(局),云南、青海省商业厅:
兹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粮食局、房地产管理局1984年11月10日《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稍加修改后,转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并注意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亦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粮食局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各公安分局、县局、派出所,各区、县粮食局、粮食中心店、机关、居民粮油管理所、农村粮食购销站,各房地产管理分局:
近年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办理户粮分立或迁转、房屋产权变动手续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案件当事人之间因离与不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常不一致,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一方当事人在办理户粮分立或迁转、房屋产权变动手续时,常因另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原户、粮簿和房屋权状,致使这些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有的当事人因无户、粮关系,影响子女上学,长期购买议价粮、油;有的当事人因得不到房屋权状,不能对其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为办理这些手续,他们到处奔走,往往无济于事。这些情况,严重地影响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甚至导致矛盾激化。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为四化建设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环境,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户口分立、迁转
(一)离婚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
(二)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二、关于粮食关系的办理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可持原购粮证和分立、迁转的户口证明及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粮管所办理粮食分立、迁转手续。当地粮管所应依据户口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予以办理,迁出粮食关系;
(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给原购粮证,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户口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粮管所办理迁出粮食手续,粮管所据此予以办理,并通知粮店停止供应原购粮证上已迁出人的口粮,在底册上予以注明。
三、关于房屋产权变动
(一)法院在办案时,应先收取原房屋权状。如果需要变动,在结案后随判决书或调解书一并发往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如果因其他原因未收到原权状的,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权状作废;
(二)房管部门在接到判决书或调解书后,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房屋管理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通知下达前,一方当事人拒绝交回原权状的,由原审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权状作废。房管部门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变动。
1984年11月10日

原则上对方如果没有稳定住所是无法落下户口的,应给与对方必要的时间,双方还是应尽可能协商解决问题。

户口问题,更确切地说是户政问题,本来就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虽然在民事调解中,往往双方会有诸如“离婚后,女方把户口迁回娘家”之类的协议,但在正式出具的调解书正文里根本就不会这方面的内容。再说,有哪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里有要求“人离户走”之类的请求阿?法院的立案庭如果居然还受理下来,那民事审判也会驳回这样奇怪的诉讼请求吧,因为根本就不属于法院民庭可以处理的范围吗。如果离婚的司法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自然就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公安自然必须办理。如果公安机关不能办理,无非几种可能性,

1、没有愿意接收户口的家庭或者单位,同时需要迁出户口方自己没有住房;

2、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藏匿、销毁户口簿,致使另一方无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如果是第2种情况,在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提供原户口簿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还不予办理,应该是属于行政不作为了吧,可以行政诉讼了。

如果是第1种情况,那属于法院裁判不当,法院在尚未落实离婚一方当事人的住房情况下就准予离婚,导致其户口无法迁出。如果那样,涉及问题实质不是户口问题,而是离婚财产分割不当的问题。无论是私有产权房还是国家租赁房,都应该重新分割财产,把原来的房子卖了,大房换成两个小房,才能各自迁入户口。如果是这个思路,就应该走再审途径。

如果原居住住房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父母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根据《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时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个“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况,还是属于裁判不当,应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如果财产分割的问题法院也考虑到了,无住房一方也获得公平的补偿,在获得公平的补偿后,却把这笔住房补偿费用于其它用途,致使无法迁出户口的,那这属于该人自己的责任,那这个烂人就只有国家来负担了。国家总归要为其提供一个廉价租赁房吧,哪怕这个廉价房位于崇明岛的海滩上,也算国家履行了自己职责了。

如果是两个穷光蛋离婚,按照上海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标准原居住房是刚刚只够一个人居住,而且无住房一方已经从那另一个获得住房的穷光蛋那里获得了适当的补偿,但这个适当的补偿仍然不足以使得这个无住房一方购置或者租赁自己的住房,而且其亲属也无法帮助解决的,那他属于特困群体,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廉价租赁房,否则他天天睡在民政局门口好了。诶,如果是这样,还是我这样不结婚的好啊,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