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厂路五谷丰登:中外合作与中外合资有何区别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9 17:10:2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何区别?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性合营企业,合资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作企业,各方可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享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分担风险和亏损等。两者的具体区别请参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各自的实施细则。

中外合作是指两方为了更好的发展,在技术,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土地等)方面的合作.而中外合资是指两方在资金上都有投入,也就是股份
在中国就有很多中外合作的企业:美国法拉蒂国际集团
(北京北京市)(贸易型,服务型) 主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现汇直投;融资贷款;
而中外合资的企业有:(中外合资)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安徽滁州市)(生产型,贸易型) 主营: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资方式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由中外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批准登记而设立的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依照共同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经济组织。

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或投资、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应在合同中订明。组织形式上可设立具有独立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是合作各方订有合同的合作项目,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批准经营的项目或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合作经营的中方合作者可提供自然资源、土地、劳动服务、劳动力或现有的可利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外国合作者可提供技术、资金、主要设备、材料等。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主要区别是:合作企业不一定用货币计算股份,也不一定按股权比例分享收益,而是按照协议的投资方式和分配比例规定具体做法。

中外合作是指两方为了更好的发展,在技术,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土地等)方面的合作.而中外合资是指两方在资金上都有投入,也就是股份
在中国就有很多中外合作的企业:美国法拉蒂国际集团
(北京北京市)(贸易型,服务型) 主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现汇直投;融资贷款;
而中外合资的企业有:(中外合资)滁州扬子必威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安徽滁州市)(生产型,贸易型) 主营: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

编者按:经与百江投资法律事务部合作,本刊将陆续对与百江有关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同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与内资有何区别

百江在大陆投资的企业主要采用中外合资经营形式。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那么同样是中国法人,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合资公司)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内资公司)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区别呢?
一、适用法律不同
内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均应遵守《公司法》。而按照《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中外合资公司首先应当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当该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这也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对投资者身份的要求不同
《公司法》对内资公司的投资者身份没有强制性要求,除法律禁止的投资主体外,均可出资设立内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则不同,外方投资者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投资者则只能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公司的中方投资者。百江所投资的一些公司在职工持股问题上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正是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对投资者人数作出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法》规定)。
三、对出资比例的要求不同
《公司法》未对股东的出资比例作出要求,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投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要求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政府吸引外资的政策导向。
四、对出资期限的要求不同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内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工商登记之前一次性全额实缴。而中外合资公司的出资则允许合营各方按合资合同的约定在公司登记后的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分批缴清。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由于百江在大陆投资的主要形式是并购,而非新设形式,因此基本上各方出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已能全部到位,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也可以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的方式,相关法规另有具体规定。
五、设立程序不同
按《公司法》规定,普通内资公司的设立采取登记制,即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中外合资公司的设立采用的是审批制,设立中外合资公司首先要提交申请书、合资合同、合资章程等材料,由审批机关(目前为商务部及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审批通过的颁发批准证书,然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设立中外合资公司的管理要严格得多。
六、组织机构设置不同
内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与经营管理层决策与执行机构、监事会(股东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监督机构,且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监事会形成三权分立与制衡。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借鉴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公司制度,作出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较为科学的。
而中外合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仅设立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实际上中外合资公司的董事会集中了内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全部职能。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其历史原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于1979年,时间较早,而此后所作的多次修改也都未作大的调整,由于当时立法的局限性,形成了有欠科学的制度,相信在未来的立法中会逐步改变。
七、董事的人数、任期、产生方式、正副董事长及正副总经理人选的确定方式不同
内资公司的董事会由3至13名董事组成,股东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中外合资公司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没有上限的规定,由投资者在合同及章程中确定。按《公司法》规定,内资公司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将中外合资公司的董事任期硬性规定为四年,而不是采取《公司法》规定任期上限的方式。《公司法》没有对董事的产生方式作出硬性规定,实践中主要有股东委派和股东会选举两种方式。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明确规定,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关于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的确定,《公司法》没有强制性要求,只是规定正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实践中,董事长大部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规定正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但同时也规定,正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正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这样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中方权利保障的担心。
中外合资公司与内资公司之间的区别还有许多。总的来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于1979年,应中国改革开放而生,对吸引外资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经济与政治体制以及立法经验的有限,该法带有较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强制性规定较多,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较多的干预;更多地强调了中方与外方之间权利的平衡,而不是股东对所投资企业治理结构与企业行为的自决权;许多制度的设计也有欠科学。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内外资企业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下平等地展开市场竞争,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均呼吁改变当前内资与外资企业的双轨立法体制,形成统一的商事主体立法,仅对外国投资的相关政策单独制定法律法规,当然这也需要一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