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卡牌游戏:(寻求)人与自然演讲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5/03 04:52:07
主题就是人与自然
是一场演讲比赛
所以我需要演讲稿!!!!!!1

一、有关调整论形成和讨论的基本情况
1999年,我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重点研究课题《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研究》,在2002年年底完成了该课题的研究,油印了200多万字的研究成果。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这一80万字的学术专著。
2002年6月12日至14日,应张文显教授之邀,去吉林大学法学院法理学重点研究基地宣讲调整论,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收录了这次学术讲演的内容即《人与自然的法学思维》。
2003年12月13日至14日,福州大学举办的“东南法学论坛”研讨会专门围绕我的新著《调整论》进行了研讨,会上展开了粗浅而激烈的辩论。《光明日报》2004年1月13日专门作了报道蔡守秋教授欢迎辩论的态度,认为是教学方式和学术讨论方式的重要改革。新华社以《东南法学论坛: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学论坛》专门报道了这场辩论。

二、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挑战
(一)相关著作:《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
蔡守秋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点研究项目,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二)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如下理论观点提出了挑战:
1.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调整论认为,法律应该、能够并可以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2.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人与人的关系,千方百计地否定、回避、化解、轻视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研究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专门面对、研究、分析、深化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

3.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定、回避、不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论既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4.主流法理学奉行“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坚持法律中的主体只能是人、永远是人、人不能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只能是客体、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法律中的主体。
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认为人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主体,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是主体,但也可以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客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主体。

5.主流法理学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完全能够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
调整论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不能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

6.主流法理学认为,“主、客二分法”完美无缺,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
调整论认为,“主、客二分法”有许多缺陷和弊病,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

三、调整论的基本观点
在介绍主要观点之前,首先要明确《调整论》的论证思路或逻辑结构:
《调整论》阐明了法律应不应该、能不能够以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三
个层次的问题:
调整论的主要观点简介
1.何谓调整论
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从广义上讲,调整论是关于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的总称。
调整论肯定并高度重视法律对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但由于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存在分歧,有关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相当丰富,所以调整论没有重述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观点。调整论建立在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强调法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的任何观点,都不能用于轻视、贬低人的作用,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以及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意义和作用。
2.何谓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论开辟了研究关系而不仅仅是研究主体或客体的理论即法律关系学。
所谓关系,是指两个或数个事物或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最简单的关系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两方面关系或双方关系,如丈夫与妻子的关系。在现实中的关系大多是多重关系或复合关系(如家庭关系包括父子关系、母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妹关系、兄弟关系等),但从研究角度看,最基本的关系或首先要研究的是双方关系。
可以将表示关系的词分为两类:
一类是明确表示什么与什么之间关系的词,如男女关系表示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关系;
二类是没有明确表示什么与什么的关系的词,这种关系词往往是多种关系的总称,如社会关系并不是指社与会的关系,有些人认为社会关系是指具有社会性的阶级关系、经济关系、物质关系、精神关系、财产关系、生产力关系的总称
双方关系问题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关系必须由两个方面组成,一个方面不能构成关系。
第二,关系问题是与两个方面都有关的问题,或者说是涉及到两个方面发展或利益的问题。
第三、处理关系问题必须考虑两个方面,解决关系矛盾必须遵循关系规律,所谓关系规律既不是一个方面的内部规律,也不是另一个方面的内部规律,而是两个方面之间的规律,两个方面之间的规律必然涉及两个方面的内部规律。
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人环关系、人与物关系),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由于人与自然的某种状态,包括运动状态和相对静止状态,必然反映人与自然的某种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指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这一综合体所呈现的各种状态。
从不同角度可以将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归纳分类如下:时间关系;空间关系;生态关系;介质关系;因果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利用关系;利益关系;带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如朋友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合同或契约关系、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等双向关系。从总体上看,人类和环境资源法努力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良好关系、协调关系、和谐关系和互利关系,人类和环境资源法尽量避免的是人与自然的恶劣关系、失调关系、冲突关系和互损关系。
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由人与自然这两个方面决定的关系;是伴随人和人类始终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是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多样,许多关系属于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一种可以由人类通过各种方式、方法调整或协调的关系
3.何谓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调整的概念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因此,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
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环境法只有通过其规定(即立法)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施加的影响、改变和协调,包括确认、限制、改变、消灭、禁止、鼓励、提倡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的一种作用或功能,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我们说环境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环境法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即环境法的调整主要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
(2 )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等各种方式,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指直接调整。
(3)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指大自然或物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指环境法能够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
(4)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活动,包括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包括环境资源管理活动。环境保护法就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保护与被保护关系的法律。法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就是法律规定人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当谈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环境法是主体,调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并不存在人或物是主体或客体的问题;因为法律是主体,不宜将主体简单地理解为人,因为客体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把人与人的关系理解为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物。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对环境资源法或法律是主体的观点,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语法上和逻辑上分析,当我们说“民法(或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这是一种主从宾结构,表示所属关系;当我们说“民法(或行政法、环境资源法)调整某种关系”时,这是一种主谓宾结构,表示主客关系;无论是主从宾结构、所属关系还是主谓宾结构、主客关系,都从语法上、逻辑上说明法律是主体。
其次,法学理论中的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法学界一直有将法律作为主体的观点。例如,所谓法治是指法的统治(rule of law) ,而不是指人用法律去统治(rule by law ),一些法学家反复强调:在专制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国家,法律就是国王。也就是说,法治的主体是法律而不是人或国王。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可以用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来类比。
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决不是指环境法能够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将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正如将民法调整夫妻关系理解为民法调整妻子一样片面。同样,那种一提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一提到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断定《调整论》主张由动植物或非人自然体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强加于的臆想。
你们为什么不向主流法理学提出如下问题:“为什么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应该说人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当民法学或民法学者论及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例如论及民法调整买者与卖者的关系时,你们为什么不质问,不能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买者与卖者的关系,而应该说买者调整买者与卖者的关系。
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直接调整。
所谓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简称人对自然行为、人对物行为或对自然行为、对物行为)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直接规定或明确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环境资源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例如:《拿破仑民法典》第55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不宜用法律的间接影响、间接调整或间接调整作用来定义法律的调整对象,那样会将民法与行政法、刑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搞乱。
环境资源法学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主要指有效调整,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手段、工具引起人与自然关系向着对人和环境有利的方向变化,包括人与自然关系从混乱到有序、从失调到平衡、从有害到有利、从不好到好、从较好到很好、从不和谐到和谐等,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指促进、引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向着好的、有利的方向变化的行为。
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之所以将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确定为人或自然,这体现了人与自然共同体的科学认识。正如传统法学强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人类共同体(即狭义的人类社会)的基础上一样,环境法学强调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则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共同体(即人类生态系统或广义的社会)的基础上。
4.环境法为什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为环境法律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包括形成、维持和改变等,下同)人与人的关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作用于物的行为可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
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而环境资源法的制定、改进并实施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
英国法学家迪亚斯将行为归结为“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R. W. M. Dias, Jurisprudence, Butterwords (5th edition), 1985. PP. 309.)
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法之产生、存在的初始动因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化。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限制和鼓励什么行为。所谓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行为的简称),是指作用或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人的行为或活动的简称,主要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行为。显然,环境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
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是四级概念,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对象是人属于第一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属于第二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第三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第四位概念,从第一位概念到第四位概念是越来越具体。
人包括人的行为和人的思想,调整人包括调整人的思想、行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等许多内容,因而调整人并不等于调整人的行为,也不等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主流法理学的多数教材或著作之所以将法律的调整对象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第一,只讲法律调整人,一是范围太宽,二是没有突出人的社会性;
第二,说法律调整人,等于宣布人是调整对象即人是客体,这犯了“主、客二分法”中“人始终是主体,人始终不能成为客体”的错误;
第三,说法律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既突出了人的社会性即一个人与其他人的联系,也避免了人成为客体的悖论,因为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将权利、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归入“物”的范畴。
同理,调整人的行为也并不等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人的行为既可以影响、作用其他人,也可以作用影响环境资源,人的行为可以形成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
5.法律调整哪些人与自然的关系
所谓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指环境法所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没有规定或没有发生实际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或拟制的“人”和“自然”相吻合,也与某个法学家是否将其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无关。
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既具有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的特点,又具有不同于物与物的自然关系的特点。对各种不同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区别对待,具体分析研究其“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和相互性,不宜采用一个标准、一个模式。
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不宜将利益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对立起来。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可以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不宜将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对立起来。社会关系是是多种关系(如家庭关系、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生产力关系、物质关系、财产关系等)的总称。由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经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可以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不是仅指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是指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不能凭空创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对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只有环境资源法所规定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多种多样,非常丰富。
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自然(包括动植物)是否成为主体无关,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不能将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仅仅理解为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和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之间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那种一提到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认定法律必须将自然作为主体,则是一种“先验的定向”思维即认为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不能也不应该调整其他什么关系(特别是主客和客体之间)。
正如物权中所指人对物的关系、技术规范中所指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是指主体间的关系一样,调整论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一定是指主体之间的关系。目前有些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认为,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就是意味着自然成为与人相同的主体,这既不符合主流法理学中对物关系论和技术规范论中“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等概念的原意,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科学常识和调整论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原意。
6.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一个渐进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应该与时俱进,应该通过评价不断改进。
法律调整什么类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何时开始调整、以什么方式或机制调整,是有选择的、有取舍的,因时因地制宜的。
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并不调整所有的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律调整夫妻关系不调整情人关系,法律不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党内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这些关系由企业规章、党章党纪和乡规民约去调整)。
正如法律对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一样,法律不可能一下子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没有必要调整一切人与自然的关系。
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调整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或现行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某项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法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理念、法律条款、立法建议或法律观点,而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过去已经调整的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在可以不进行法律调整;现在没有调整的,将来可以调整;现在正在调整的,将来可能不再调整;现在法律没有调整,或现在法学家存在不同意见,不等于以后不能调整。
例如,对麻雀古今中外的法律就曾经予以多次调整。在1950年代,中国掀起了一场除“四害”(老鼠、麻雀、苍蝇、蚊子)的群众运动;加之1990年代在中国刮起的“吃雀风”,麻雀被大量捕杀,结果一度使得城市和村庄再也看不到麻雀的踪影。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把麻雀首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但还没有成为重点保护动物。2002年重新修订的《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首次把麻雀(学名为树麻雀)列入“重点保护动物名录”。
对人与老鼠的关系,法律不是不能进行调整,而是曾经经过多次调整。面请看一篇《为老鼠辩护》的文章: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律把老鼠当作和人类相平等的社会成员,对于它们糟蹋庄稼、扒墙盗洞、传染疾病的行为,非但不以杀灭的手段处理,反而设立动物法庭,指定老鼠的律师为其罪行辩护。1480 年法国普罗旺斯省的农村,鼠灾非常严重,但农民们不敢杀死一只老鼠,而是联名向动物法庭提出了公诉。
奥杰纳主教认为这是“民事诉讼”,便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除了起诉人之外,还有老鼠的律师巴·西亚利奈以及23 名法官出席。
本来应由被告出庭,可是西亚利奈一开庭便指出:“被告无法出庭。因为第一,农村中的老鼠居住得太分散,无法接到出庭的通知;第二,它们都住在深穴暗洞中,通知也无法送到;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便是被告如果要来出庭,则须穿过森林,翻过高山,通过河流和沼泽,而这中间的每一步都埋伏着可以使它们丧命的猫、猫头鹰、黄鼠狼等,所以它们根本不能出庭。”
西亚利奈的辩护获得了成功,奥杰纳主教只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和证人的证词,而后做了一篇充满感情的判决。他庄严地在法庭上宣判道:“缺席的被告们,你们也是神的造物。大地是我的,也是你的;我本不希望加害于你,但你却巧取人们的财物,毁灭人们的葡萄园,盗走了人们的食物,一句话你夺走了人们的劳动果实。我陈述了你的罪状,祈求神的慈悲,告诉你应该去的地方,不要再在我们这里居住。
这个无可奈何“驱逐出境”的判决,立刻遭到西亚利奈的反对。他发表了热烈的演说:“这种判决不是公正的,法庭要尊重事实,就是说对老鼠不能一概而论,要确认每只老鼠和具体罪行,区别对待。”毫无疑问,这是根本做不到的,可是法庭又反驳不了他,结果这场官司不得不以老鼠的胜利而告终。西亚利奈一下出了名,成了为老鼠辩护的专家。
7.在对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学说与主张,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平台。
在对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关系实施法律调整时,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财产的占有、支配关系的属于调整论中的稳健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的属于自然资源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自然资源的管理关系的属于管理学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环境的保护关系的属于环境保护学派,重视法律调整人与动物的仁慈主义关系的称为动物仁慈主义学派,重视和强调人与动物的平等关系的属于动物解放学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大自然的平等关系的属于大自然权利学派。
调整论将古今中外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其占有物的关系、人与其支配财产的关系、人与其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关系、人与其管理的环境资源的关系、人与其保护和改善的环境的关系、人与其驯养家养动物的关系,人与其加以人道主义或仁慈主义关怀的动物的关系、人与其尊重和平等对待的大自然的关系、人与其崇拜和景仰的自然之神(包括自然之父、大地之母)的关系,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根绿色之线联结起来,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依靠和补充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体系”。
通过调整论,不仅过去被遗忘、被忽视的对物关系论、天赋人权观、技术规范论、法律拟制主体论、动物权利论和自然法理论等传统法学理论重新被派上了新的用途,新近提出的大自然权利论、人与地球签约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可持续发展论和环境保护论等获得了长足发展的理论支撑,而且传统的和新兴的法学理念开始形成一种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相媲美的法学理论。
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运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