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不能登陆:什么是社保?--------一个刚刚毕业的学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7 23:08:55
具体个人和公司是按什么比例出钱,并在没有工作的时候怎么算,还有些相关政策,能说说不?
忘了说,我在深圳.

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以政府强制实施为特点的一种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的特点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形式。我们以盈利性作为标准,将保险区分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否盈利,是区分这两种保险的最重要标志,但如果作详细分析,它们之间还有许多不同点。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对比中,看出社会保险的特点。
1.非盈利性。
社会保险是非盈利性保险,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虽然社会保险在运作上也需要借助于精确的计量手段,但不能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决定社会保险项目的取舍和保障水平的高低。如果社会保险财务出现赤字影响其运作。国家财政负有最终责任。商业保险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财政不应以任何形式负担其开支需求。
2.强制性。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所谓强制性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劳动者个人和所在单位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项目、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等,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劳动者个人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对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的项目和待遇标准等,均无权任意选择和更改。强制性是实施社会保险的缉织保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有可靠的来源。而商业保险的投保是自愿的,它遵循的是谁投保,谁受保;不投保、不受保的原则。其险种的设计、保费的缴纳、保险期限的长短、保险责任的大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
均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实施。一旦合同履行终止,保险责任即自行消除。
3.普遍保障性。
社会保险对于社会所属成员具有普遍的保障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年龄、就业年限、收入水平和健康状况如何,一旦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政府即依法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除了现金支付以外,通常还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职业培训和介绍、老年活动等多方面的服务。保障大多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由此稳定社会秩序,这可以说是实施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而商业保险只是对参加了保险的人提供对等性的经济补偿,它只能部分解决被保险人临时、急迫的困难,弥补其部分损失,不具有普遍保障的功能,也不具备调节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
4.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对等性。
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一般不与个人劳动贡献直接相关联。享受者要作出贡献,但其享受并不是与其贡献完全一致的。作个形象的比喻,这叫做要乘凉必须先栽树,但栽了大树的人并不一定乘大树的凉。这里有一个再分配的问题)社会保险分配制度是以有利于低收入阶层为原则的。因为同样的风险事故,对于低收入劳动者所造成的威胁通常要高于高收入者。而商业保险则是严格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原则决定,投保人权利的享受是以“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作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额的多少,要以投保人是否按期、按数量缴纳了合同所规定的保费以及投保期限的长短为依据。保险合同一旦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不复存在。·

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的闽人大常[1997]36号,《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人大条例)以及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95号《关于(省人大条例)实施细则》、闽政办[1999]62号《关于(省人大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分别简称"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等有关现行规定编写,供参考。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规定
一、 社会保险范围与对象及有关处罚的规定:
1、《征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省人大条例》第2条规定:凡属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均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列入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范畴。
3、《征缴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4、《征缴条例》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5、《征缴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6、《征缴条例》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单位和职工现行缴费标准:
1、 缴费基数: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 缴费比例:企业按其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一月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2001年度单位19%,职工个人6%)。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其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费用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个人帐户,每年度的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由当地社保机构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职工,职工收到"对帐单"后存入"手册"。
2、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和企业为职工缴费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从98年1月起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3、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按结息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计年度内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职工因年度内退休、死亡、出国定居,其当年计息办法=(上年末累计本息+当年本金)×月利率×当年缴费月数。
4、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时,不改变个人帐户,职工调出或调入的,其个人储存额应随同转移。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的(含中断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蓄额及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5、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动到企业工作的,凡于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1996年1月起以当地上一年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1%补建个人帐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建个人帐户。
6、 从2001年1月1日起,职工本人只能在一个单位缴费,如在两单位同时缴费者,其个人帐户只能记入一方,另一方缴费作废。
四、 政策性补缴规定:
1、 符合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和应补缴年限:
(1) 从2000年1月1日起新参保职工,其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部队军龄、知青上山下乡年限等有关规定的视同年限)的职工。
从2000年1月1日起参保的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主,从工商营业执照核发时间起计算补缴年限。
(2) 职工本人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中断缴费年限的职工(中断缴费年限指:职工本人纳入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关系后中断缴费的年限),可以办理补缴。
(3) 凡1997年底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应在办理退休时,按有关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4) 从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及以上的原已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应补缴年限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加上2000年1月起至办理补缴时的年限计算。
(5) 凡属1999年底前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参保前的工作年限,不予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年限的基数(工资总额)不予变动,不能再办理补缴加大缴费基数。对已纳入社会保险机构计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予办理补缴年限,不得再重新计算养老金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
(1) 凡符合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办理补缴时,应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和当年缴费比例计缴。
(2) 对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前的新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月补缴标准一律按122元(基数488元×25%)计缴。其补缴工作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办理结束,逾期不予办理。
3、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榕政办[2002]8号文下达后,新参保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凡符合规定补缴对象的,应在纳入保险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办理结束,逾期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4、 新参保企业已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从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款到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月养老金计发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月按255元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每增加一年,月养老金在255元基础上增加5.60元计发;2000年当年达到退休年龄的,再增发56元;199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再增发82元;属1998年底前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月增发112元。
5、 以上符合政策性补缴的对象,凡是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其工作年限在申请办理补缴时,应一次性办理所有工作年限(不含中断补缴年限),不允许选择其中若干年限补缴。
第二部分 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 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 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 按劳动局闽劳险[1987]44号文规定,并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福州市88年7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前(福州市88年6月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 根据省劳动局闽劳险[1989]35号文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固定工,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福州市89年9月底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 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在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的年限;1995年底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六、 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下岗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 按省有关规定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军队企业、华侨农场中的原全民固定职工(含军队企业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集体固定工),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注:华侨农场按闽政办(98)79号文,从98年7月1日起缴费;军队企业按闽劳险(97)003号文,从96年1月1日起缴费)。
八、 国营农场中的原全民固定职工,按规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闽政[2000]193号文,从89年1月1日起补交的),其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九、 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跨省转入的,转入前已按当地政府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了转移手续的,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符合上述第三、第四条规定的对象),流动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其原符合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可与流动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一、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按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规定原在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并入省级统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 1995年底以前,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其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可按地方政府原有的规定计算。
十三、 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办理退休的,应由职工本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可予以延期办理退休。其延期工作期间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计算缴费年限;未经批准的超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十四、 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职工经批准离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后,其离职、辞职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为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五、 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六、 已参加行业统筹的中央属企业职工,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纳入行业统筹前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时间表"附后),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行业统筹前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按行业规定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已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作变动。
十七、 2000年1月1日起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符合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补缴手续后,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 已参保的企业职工流动后,仍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九、 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退休人员,已按原规定计算缴费年限的不作变动。
(注:以上职工缴费年限认定十九条规定,系引自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三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规定
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对象与条件:
1、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工按退休前连续满五年及以上的现岗位性质确定);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1) 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
(2)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2、 凡符合上述条件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二、 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对97年底前参加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再加发缴费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 基础养老金:职工达到退休时上年本省月职工平均工资×20%计发。
凡92年6月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从事井下、高温工种的工作年限,每年折增3个月;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年限,每年折增6个月),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2、 个人帐户养老金:职工退休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从96年1月起建立、计算)÷120计发。
凡属97年底前参加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除上述计发外,再增加缴费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3、 缴费性养老金:职工达到退休时上年本省月职工平均工资×加权平均指数×缴费年限×1.3%计发。
注:缴费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中有关参数计算说明。
(1) 缴费工资指数=89~95年的各年度缴费工资÷相对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保留小数点下三位数);
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补缴和已按闽劳险[1995]057号文规定标准补缴的,1985年至1995年期间年限的缴费指数均按0.75计算;国营农场按过渡方案参保职工,流动到按《省人大条例》实施企业,其退休时的指数从85~99年在国营农场工作期间的缴费指数按0.385计算。1995年底前的军龄和在部队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原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的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2) 实际缴费平均指数=89~95年的各年度缴费工资指数相加之和(至少满5年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3) 加权平均指数=(实际缴费平均指数×85~95年的缴费年限+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1)÷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
按上述办法计算后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加权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 0.75计算。
(4) 缴费年限=职工本人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性养老金其缴费年限计算至95年底(96年1月起按个人帐户计发),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3%计算。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在六个月及以下按0.5年计算;七个月及以上按1年计算。
4、 调节金:按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的三项之和的基数,分档设立调节金(附对应标准表)。 养老金
基 数 不满250元 满250元至
不满300元 满300元至
不满350元 满350元至
不满400元
调节金 60元 55元 50元 45元
最高额 305元 350元 395元 440元
养老金
基 数 满400元至
不满450元 满450元至
不满500元 满500元至
不满550元 满550元至
不满600元
调节金 40元 35元 30元 25元
最高额 485元 530元 575元 600元

注: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的三项之和,超600元以上按实际计发
5、 根据闽劳社[2001]67号文规定,对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按规定应缴费而未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时,其累计中断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相应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累计中断缴费年限的尾数月份,不满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6、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
三、 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
1、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次年起,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也包括原已退休人员),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对《省人大条例》实施前已办理的退职人员,每年7月1日调整标准按退休人员的50%增发;离休人员的待遇和调整办法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2、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3、 离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保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养老金,按《省人大条例》第40条"冒领"养老金规定处罚。
4、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已离退休人员,每年必须向社保机构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生存)证明;居住国外(含港、澳、台)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馆出具的生存证明。否则社保机构予以停发养老金。
四、 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对象和标准:
1、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凡属95年底前缴费每满一年,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两个月计发;96年1月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
2、 参保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的,按其个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指96年1月以后、含利息),一次性发给继承人。
3、 96年1月以后办理退休人员,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交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发给继承人。计算公式: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月数)÷120]。
4、 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 参保职工因私出国、出境(含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6、 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农村户口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当地公安户籍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证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