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自慰器小说: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享有何种法律权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5/07 04:34:49
商务签证怎么样正确的合法办理登记
持商务签证的护照享有什么样的合法权力
没有合法的登记能受何等处罚
持商务商务签证的护照可以从事什么
持商务签证的护照有什么法律限制

实际点,看两国协议和国际公约吧

本文回顾了中国法律改革的历史过程,并揭示了其背后蕴藏的经济逻辑。在和俄罗斯的“大爆炸式”改革相比较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中国法律改革的特点在于,它是在政治秩序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变法”模式由于充分注意到政治的交易成本,采取了一系列极富特色的改革策略,使中国的经济转型表现为一个平滑的、连续的政治经济过程。中国法律改革的经验已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构成强有力的挑战。它的法律经济学含义是:政治过程在短期内是影响法律改革绩效的关键变量,治国者要想使转轨成为一个平滑、连续的过程,就必须注意在改革的每一步尽量减少政治交易成本,力求获得更多的政治支持。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改革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平衡的艺术”,而这在主流的法律经济学框架内并没有得到有效说明,法律经济学未来的发展应该为这种“变法”的“政治艺术”提供理论基础。为此,本文分别在政治市场和意识形态市场上讨论和反思了传统意义上的科斯定理的局限性。

关键词:变法模式/法律经济学/法治/政治稳定

作者张建伟,1971年生,经济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北京100871)。

当今世界性的经济、政治和法律改革实践提出了许多挑战性的命题,其中蕴涵了诸多理论拓展的机遇。新制度经济学甚至是主流经济学都从其中吸收了一些理论营养,一门专门研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经济学”也正在形成之中。相比之下,法律经济学对转轨问题的反应则显得较为迟钝,原因在于,对于主流法律经济学家来说,“市场”和“看不见的手”仍是他们近乎“神化”的信仰。他们坚信,只要政府放松管制,“市场会搞定一切”,甚至连市场规则(法律)都会自发地生长出来。比如萨克斯就认为,对转轨国家来说,中央计划官僚机构一退出原位,市场马上就会繁盛起来①,他主张“休克疗法”———向市场转轨的速度越快越好;以Shliefer为首的俄罗斯法律改革的政策咨询顾问小组,也建议俄罗斯先私有化,然后再引入法律规制。事实证明,这些新古典主义倾向的政策建议是失败的。

在一些转轨国家,中央计划官僚机构中的很多人的确离开了原位,但是却转向了地下经济甚至有组织犯罪,市场也并没有立刻繁盛起来。正如科勒德克所说的,“……问题在于,一方面不仅要看是谁离开了原位而且要看他去了哪里,而另一方面更要看是谁接替了那个空出来的职位”①。在俄罗斯私有化之后,当局也确实制定了一些政策和法律来规制经济活动,但是由于政治交易成本过高,出现了“政策和法律失败现象”,同时黑帮和腐败盛行,政治秩序和民间秩序陷入混乱之中。

与俄罗斯不同的是,中国的经济转轨和法律及政治体制改革则采取了较为现实主义的方案。在政治稳定的前提下,中国稳步地推进改革,使政治秩序和民间秩序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机制,从而使中国法律改革的轨迹较俄罗斯显得更平滑,同时经济发展绩效明显好于俄罗斯。

这两个相反的案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宣告了新古典主义范式在指导转轨国家的政策制定问题上的破产。它说明法律经济学要想对转轨国家的法律改革和变迁提供有洞察力的理论模型,就必须摒弃新古典主义的“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思维,重构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Shliefer等人②对俄罗斯经济转轨中政府的作用以及法律改革做了经济学的分析。这些先驱性努力已经引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这个研究阵营。而对中国法律改革的经济学分析,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在国内很少见到有人深入、系统地研究过,本文试图在这方面做出努力。

本研究表明,对于改革来说,无论是法律改革、经济改革或政治改革,其成功与否,除了必须符合和顺应历史潮流之外,还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治国者政治平衡的艺术。在这种政治平衡艺术中包含了在正交易成本前提下,如何进行公共政策选择和法律决策的智慧。对这种智慧中所包含的法律经济学原理,主流法律经济学没有提出多少有价值的理论洞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通过对主流法律经济学所遗漏的现实问题的探索和解答,必将促使我们对主流法律经济学在中国转轨问题的适用性方面进行理论反思。

一、中国的法律改革模式和“变法”策略

法律变迁可以不同的方式发生,它可以是不同行为主体引进一系列规则的结果,也可以发生在几种既有法律体制的竞争过程中,还可以强行从外部改变旧的法律制度。前两种均是法律自然演进型变迁,第三种则为政治过程所决定,具有强制性,是大部分后发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即法律改革模式。它实际上是政府为寻求制度效率而进行的一种既有的国家治理结构的主动调整,包括大规模的变法、立法及其相关支持制度(司法系统)的改革和完善。

转轨经济国家大多采用此种模式。由于文化传统、政治结构和改革策略上的不同,各国改革路径截然不同,并形成不同的经济绩效。转轨经济国家主要有两种法律改革路径:其一为激进的“先破后立”、“乱而后治”的法律改革模式并伴随政治自由化,此模式以俄罗斯法律改革实践为代表;其二为试验主义、工具主义、渐进主义的法律改革模式,表现为在政治稳定前提下的边际调整和“边立边破”的变法、立法模式以及双轨制法律运行模式,此种模式以中国为代表。

(一)中国的渐进法律改革模式

1.宪法环境的渐变:“政策性修宪”模式

俄罗斯的经济改革和宪政转型是相结合进行的①,中国没有走相同的道路。中国共产党首先以修改党章的方式改变自己不符合社会潮流(主流社会意见)的那部分意识形态,然后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国颁布,最后在适当时机由中国共产党提议并经法定程序,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和颁布。回顾1949年以后的中国修宪历程,可明显看出上述特征,即使在改革之前也是如此。

本文主要关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宪和修宪历程。通过对这20多年党的政策变化和宪法变迁之间的关系的实证比对②,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征:(1)从制度环境变化来看,中国的改革是以“政策为先导,以宪法确认”的形式逐步展开的,而且政策的变化是连续的,修宪过程是稳定的。(2)所有制结构方面的政策日渐宽松,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政策的市场导向非常明显,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稳步提高,尤其是在“十五大”之后,私营、私有等非公有制经济由“国民经济的补充”上升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有制经济由原来的“国民经济的主体”下降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3)“邓小平理论”写进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三个代表”思想写进“十六大”报告。意识形态的包容性在“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下越来越强。从“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写入宪法到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友好”态度,以及明确提出保护私人产权法律制度,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意识形态方面的逐渐增强的包容性。实际上这种包容性不仅仅具有深刻的政治涵义,也具有文化上的意义③。这些转变表明中国试图为未来的市场经济建立一个较为全面而坚实的制度基础。

中国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修宪轨迹基本上是平滑的、连续的和稳定的。它在没有发生政治革命的情况下,成功地克服了意识形态和政治上的阻力,引入了私人产权制度和市场体系。到1993年,由改革所带动的经济增长已经使大多数人受益,经济的快速发展又为中国改革获得了合法性基础④。

中国的渐进修宪历程表明了中央治国者对改革的政治约束的深刻认识和行动中的谨慎态度。在具体改革策略上,注意改革、发展、稳定的互补性,以温和的改革为发展提供动力机制和激励,经济发展又反过来为改革和稳定的连续性、政治秩序的维持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成本补偿;而稳定的政治秩序则保存了社会资本存量,为公众的合作行为提供共同性知识,从而形成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良性循环。渐进修宪对中国经济改革和法律改革具有深刻的经济含义。宪法作为“母法”,作为“规则的规则”,对制度变迁影响很大,它通过影响政治结构(选举权、国家组织方式等)来影响利益集团的选择,进而影响制度创新的方向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同时既有宪法秩序也可以影响到其他法律的立法成本,对其他法律的供给形成意识形态方面的约束。中国渐进的平滑的宪法变迁模式,决定了其他法律供给和运行的“双轨制模式”。

2.“双轨制”法律运行模式

中国经济改革的一个最突出特征就是市场化过程中的双轨制模式。该模式首先出现于价格改革领域,即“价格双轨制”。在这种思路下,计划价格和市场价格同时存在,逐步取消计划价格机制向市场价格并轨,这种模式虽然产生了“官倒”、“寻租”等负面效应,却维持了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双轨制”在其他经济领域也被广泛应用,如外汇体制、所有制结构、住房体制、社会保障体制等。其中对改革和发展影响最深远的是所有制结构改革中的“双轨制”———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它构成了中国在改革中经济快速增长支撑机制,是渐进改革合法性得以维持的制度源泉①。

与经济改革双轨制模式相对应的法律改革模式也是“双轨制”。不过,法律改革的双轨制模式反映更多的是意识形态、政策环境和宪法约束,它使1979年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之前这段时间内出台的许多法律,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从1979年到199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约130件法律,其中民法、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有32件,但是有17件需要修改②。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虽被称为中国真正市场经济立法开始形成的标志,但其中的计划经济色彩仍很浓厚,它规定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应以服从计划为原则,合同是否强制履行也取决于指令性计划,如违反计划,则为无效合同。它虽然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却没有赋予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这就为国家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活动埋下伏笔。中国的企业立法受计划经济影响也十分严重,而且多是根据所有制、企业行业、规模、地域来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等。这些法律法规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深,许多已形同虚设,不得不仰赖政策治理或行政治理来获得生产和交易秩序。同经济领域的“双轨制”一样,法律改革的“双轨制”模式带来意识形态稳定和经济体制平滑转型的好处,同时也付出“寻租成本”高昂、“经济行政法规泛化”和“司法裁决困难”等代价。

3.实验立法

为在稳定的政治秩序和经济发展间求得平衡,立法者采取在时间维度上的“试行立法”和空间维度上的“试点”立法、特别授权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等充满实验精神的立法措施。

(1)法律试行。在1979—1985年期间,由于中国改革刚刚起步,立法者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缺乏足够的了解,在立法上,采取“有法总比无法好”的次优选择和“粗线条立法、日后完善”的较为现实主义的态度,法律试行的比例很高。这期间,中国公布的713件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暂行和试行法律法规有82件,占5%,1986年以后逐年下降,这可能与立法者认识的逐步深化有关系③。法律试行实际上是在时间维度上对“新法”和“旧法”的一种“中庸”或灵活性处理,其目的在于使立法者和守法者之间创造一种“学习机制”,在“边干边学”中增进法律创新的可接受性,获得政治稳定性。

(2)法律试点和特别授权立法。在1980年代前期,哈尔滨等7个城市被指定为法制建设全面实验区域。而家庭承包制、股份制、破产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都曾在全国不同地区试点,然后又由全国性立法机关上升为法律或发现问题后对原有法律中的立法缺漏予以修订和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相继授权广东、福建、海南等省以及深圳、厦门和汕头等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到1991年底,广东、福建、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授权先后制定了共约40余个法规和数百种规范性文件。到1990年,单是深圳特区就制定了规范性文件400多种①。特区经济立法对全国性法律制定影响最大的是深圳特区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有关规定。1987年,深圳特区就“违宪”施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根据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当时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创新带来了很大的收益,1988年修宪时将该制度写入宪法,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稳定下来,稍后的《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相应修改。特别授权立法还表现在对香港和澳门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权上。“一国两制”已被确认为立法原则,这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实验。

实验立法模式构成中国法律改革和俄罗斯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区别。其中一个政治前提是有一个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和较强控制能力的中央政府。否则各地方、各部门的“实验”就会像俄罗斯一样,陷入各种“特殊立法”(立法者为特殊利益集团所“俘获”)泛滥成灾的“法律战争”状态,或出现地方政府官员为寻求租金通过行政法规来掠夺私企财产的腐败现象。

实验立法模式在中国的实践,从总体上来看是较为成功的,具体表现在:(1)法律试行、试点能够为中央治国者提供各种信息,从而获得学习收益和反思性收益,在全国各地方也可以通过试点和试行,了解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并通过示范效应,获得信息交流,好的法律会得到推广和普及。(2)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政府的竞争性立法,能造就一种筛选机制,劣法被淘汰,良法生存下来。(3)在各种实验立法活动中,受制度创新收益的激励,会产生一批“制度企业家”。这批“制度企业家”是新政策和新法律出台的重要推动力量。

尽管实验在中国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也不能忽视其对改革和发展的负面效应。由于各立法主体的利益也存在多元化,在监督不严的情况下,这种多元化立法体系竞争的结果可能会造成法律冲突和互相矛盾,并且各地方、各部门有可能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完整性,造成公众预期混乱,进而造成一些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因规则混乱而无法达成契约。另外,各立法主体也存在通过立法“寻租”的机会主义倾向,即通过颁布行政法规,设立关卡“创租”、“寻租”。在这种利益驱动下,有可能会形成“经济行政法规泛化”,中国经济生活中曾经屡禁不止的“三乱”现象就是一种反映。

(二)法律改革的成就与政治秩序平滑转型:走向法治

“法治”有两个经济作用,其第一个经济作用是约束经济人行为,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履行,公平裁判和维护市场竞争;另一个经济作用是约束政府,即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实际上就是以宪法约束政府行为,即宪政(“限政”),以获得公众对政府的“可信承诺”②。正是通过这两个作用,现代经济才在制度上确定了政府和经济人(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持距离型关系。由于法治对市场中存在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垄断等行为施加了约束,维护了竞争,促进了交易双方的信任,因此可以改善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中国近年来的法治建设努力在这两个方面亦有不少建树。

1.保护财产权和合同履行的法律框架的建立

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对财产权和合同履行的保护呈不断加强的趋势。1982年宪法就已经认识到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性,其1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中,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展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等领域。其他几个单行法律,如《专利法》(1984)、《著作权法》(1990)、《商标法》(1982)分别对个人财产权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则分别为财产权的保护提供程序保障和必要的司法救济体系。公司资产的财产权保护与合同规制由《公司法》(1993)和《证券法》(1998)规定。宪法修正案(1988)和《房地产管理法》(1994)对土地资产的使用权的流转做出了相应规定,确认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对于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中的私人产权,在法律和法规层面上,国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1989)等都对私营企业的存在、注册登记等问题做出规定。1997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合资企业法》,1999年又颁布《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也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提升到与其他所有制成分相平等的地位。这标志着中国保护和治理私营部门的法律法规框架开始成型。

经济改革改变了中国公民的财产权结构和财产观念,而法律改革通过对经济改革成果的确认,使之上升到一般性规则,成为公民共同认可的可预期的共同知识。正是这些共同知识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制度的基础。

在合同的保护和监督实施方面,合同法在演变中不断剔除计划经济色彩,日益强调合同自治。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服务于国内企业之间交易活动,而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则分别服务于外国人在中国的交易活动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易,这样就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这与当时中国契约活动发展的不平衡性现实有关。《民法通则》涉及大量的有关合同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无论从条文数量还是具体内容上来看,都显简单。上述的四部法律在合同关系的规制方面还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受到计划经济因素的影响。虽然中国在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试图减少这种影响,但是仍能够看出有使合同屈从于国家政策的迹象。另外,几部合同法相互重复、矛盾的现象也很严重。1999年《合同法》的出台,消除了以上缺陷,强调了诚实信用、公平和作为有限合同自治的社会经济保护原则,同时它还对转轨经济中出现的特殊问题予以关注。新合同法以中国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律为基础,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关于合同法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扬弃了国际上先进的合同法规则,势必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奠定了契约制度基础。

同时,中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了刑法。这表明中国对日益增多的转轨中的经济犯罪的关注,而且愈益重视刑事法的经济功能。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法的鲜明特征就在于日渐脱离社会控制占主导地位的秩序治理模式,走向以保护经济当事人财产权利和契约安全为主导的秩序治理模式,主要表现在:(1)弱意识形态化。(2)适应宪法的修正,给予新兴经济部门与国有部门同等地位的保护,如:用“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提法取代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提法。(3)注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如:对党政干部贪污、贿赂罪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实际上综合了法律改革的“法治经济”、“宪政”和社会控制的目的,而证券市场犯罪、虚假广告罪等则涉及经济当事人关心的财产权交易秩序。

2.宪政努力:约束政府

改革后,中国开始了走向“法治”的努力。在十二大报告和党章中,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尽管如此,但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由于“路径依赖”,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仍十分严重,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仍然经常运用手中的权力对市场进行不当干预,“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对正在发育中的市场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从总体上说,从1979年到1993年中国仍主要处于行政治理、政策治理阶段,“法律工具主义”和“以法治国”,是其主要特征。

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的民主和人权保护。“民可以告官”的行政诉讼过程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民主和法治教育①。它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有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体现在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这两部法律表明,国家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否则也要承担责任。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则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予以法律限制,使“依法行政”成为行动中的“法治原则”。1997年《行政监察法》授权修改与上级法律有冲突的地方。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的第三次修宪,分别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确定下来,标志着中国的宪政努力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中国的宪政努力在立法体制方面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位的逐渐提升。改革开放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橡皮图章”或“表决机器”之说。1980年代后,其地位呈现稳定上升的趋势。2000年的《立法法》从立法权限、程序、解释和监督等方面对立法体制都做了相应规定,并对行政立法权做了进一步的限制,人大的地位进一步提高。20多年来,人大立法权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立法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工具主义思想为指导,政府在立法中起主导作用,立法内容主要是行政管理性法律;第二阶段从1993年至今,其主要任务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法律工具主义”(“以法治国”)转变为“权利保护主义”(“依法治国”)②。

(三)从“字面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规则优先”与意识形态投资

中国是一个缺少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从历史传统中很难挖掘现代法治国所需要的法律资源。因此,中国的法律改革在法律供给模式上,主要表现为“进口模式”或“法律移植”模式。与司法改革相比,中国在法律规则形成方面的成本明显是低于司法改革成本的(因为司法改革牵涉到利益关系调整、法官培训等大量费用)。因此,中国与其他后发国家一样,选择了“规则优先”的法律改革方案。这种方案的特点是先从低成本的规则供给入手,使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有法可依”,同时借用其他秩序治理资源(其他社会资本),如关系网络、道德等,维持一种基本的生产和交易秩序。在这种秩序下,经济当事人达成初步的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到经济发展以后有了足够的资金,再来改革司法制度。这时由于有了足够资金补偿司法改革中的利益受损者,同时能够支付培训执法人员的费用,形成一种平滑的低成本法律改革轨迹。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执法环节滞后,法律往往流于表面化。

在这种法律改革模式下,中国政府还采取了另外一种提高法律效率和秩序治理效率的措施,即将法律视为一种意识形态,对领导干部和广大公众进行意识形态投资,以提高其法律意识,降低法律运行中的交易费用,使法律从“字面上条文”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活法”。

为此,中国从1985年开始至今已开展了三次“全民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三五普法”);中共中央领导则身先士卒在普法运动中带头学法,显示了法律在国家秩序治理结构中日益重要的作用。政府对法律的意识形态投资在中国公民普遍欠缺法律意识的转轨条件下,的确起到传播法律知识、改善公众间的公共法律知识分布程度、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

中国的“普法运动”显示出与主流法律经济学不相符的特征。主流经济学认为,法律秩序是自发演进形成的,既存的法律通过有关权利和责任规定的信息,影响公众的机会选择集,公众则通过对法律责任中隐含的价格来确定其违法或守法的成本收益,从而决定其经济行为。

而“普法运动”中包含的经济逻辑表明,法律也是一种意识形态,通过对其进行投资,将不仅仅能改变公众选择集,而且能影响公众的偏好本身,发挥类似于“移风易俗”的作用。当然这种作用究竟有多大,仍是难以准确评估的。

二、阅读转轨秩序:中国“变法”模式的经济学分析

和俄罗斯相比,中国在过去20年的改革中取得了较高秩序治理绩效和较快的经济增长率。在俄罗斯经历的无序和中国经历的相对有序———至少目前是这样———的背后,肯定有一些深层的逻辑。这种深层逻辑既包含对两国传统文化的路径依赖,也包含政府提供的外部规则与民间自生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这些逻辑构成了转轨国家秩序治理所特有的“语法规则”①。那么,中国转轨经济背后蕴含的“章法”和“语法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一)决策规则的改变:行政性一致同意②

从政府的角度来说,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首先面临的是决策规则的改变,这种改变将决定决策者对政策和法律等公共物品的供给方式。公共物品之供给涉及公共选择或集体选择问题。对于规则之类的公共物品,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家们首先讨论了两种极端决策方式:一致同意和独裁。由于这两种方式运作成本很高,现实中很难见到。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布坎南区分了“立宪层次”的集体决策和行政执行层次的集体决策。前一种决策方式是规则本身的选择,是事前先谈妥一切合同条款的选择(理想中的宪法实际上就是全民参与谈判之后签订的社会契约)。后一种决策方式则是规则之下的选择,是一种事后的对既定规则的执行。当然这种执行也不是绝对地对既定规则的执行,其中也有由于对规则理解不同造成的讨价还价的选择空间。当现实中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的复杂性而出现“立宪性一致同意”缺失时,就出现了唐寿宁所说的“行政性一致同意”的情形。该范畴源于布坎南“执行层次”的集体决策,它不是事先将规则选择出来,而是“就事论事”,因现实需要而采取“走一步看一步”的方式,确定游戏规则。这种方式对决策

俄罗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