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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5/09 06:37:44
比较过失责任与债权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我国,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赋予受损害方选择权,让受损害方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保护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的:“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主自愿,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能够使其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10那么,在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是否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呢?

  笔者以为不可。虽然这种方式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自由,但并不适用于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不同于具有相对性质的债权,其性质类似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都不得任意侵犯。而一旦侵犯,首先必须停止侵权行为。所以,虽然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观点一再对这个问题提出质疑,但对知识产权采取这种物权性质的保护方法还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整个权利体系将崩溃。既然这样,在发生侵害商业秘密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法律只能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以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不仅仅是赔偿自己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处理方式虽然限制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自由,但可以切实保护其权利。而如果允许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之间进行选择,或者直接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那么一旦权利人选择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或者直接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权利人只能请求行为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不能请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这无异于不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43条直接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不论是从立法技术角度、从保护商业秘密权的角度,还是从公平的角度看,都是十分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