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公司资质:有关非法拘禁,将受到何处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8 23:58:56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涉及非法拘禁,我想问一下,他将受到什么处罚,是否会判刑?最高会判几年?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立案)标准亟待完善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于刑法只对非法拘禁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管辖作了调整,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调整,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但并未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此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尚可依据这一规定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进行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2月25日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无据可依,各司法机关对非法拘禁罪的起刑点认识不一致,进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时处在一种两难(立案不立案、批捕不批捕、起诉不起诉、判决不判决)的境地。为更有效地保障人权和打击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建议尽快出台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立案)标准,具体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标准可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标准稍高,且应规定得更详尽,使之具有操作性。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立案)标准亟待完善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于刑法只对非法拘禁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管辖作了调整,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调整,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但并未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此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尚可依据这一规定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进行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2月25日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无据可依,各司法机关对非法拘禁罪的起刑点认识不一致,进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时处在一种两难(立案不立案、批捕不批捕、起诉不起诉、判决不判决)的境地。为更有效地保障人权和打击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建议尽快出台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立案)标准,具体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标准可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标准稍高,且应规定得更详尽,使之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