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建e网模型下载:什么是哈社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3/29 22:40:56

哈社会 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广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在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史上, 1981 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经济学家安德鲁·肖特(Andrew Schotter) 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是最早从博弈论的研究视角探讨人类社会制度现象的一部著作。(注1)从当代经济学的发展史来看, 用博弈论方法系统地研究市场运行中的制度现象,说来有点滞后: 一方面, 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人类社会的经济行为, 从20 世纪40 年代末和50 年代初就开始了; 另一方面, 自从科斯(Ronald Coase) 的“社会成本问题”于1960 年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以来, 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早在20 世纪70 年代就已在世界范围蔚然成风。但为什么在这之间二十多年的时间跨度里, 如此众多和精明的西方经济学家没想到运用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究制度现象? 更为奇怪的是, 在肖特的这部著作出版近五年之后, 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萨金(Robert Sugden) (注2)才出版了他的用类似方法研究制度和伦理道德现象的《权利、合作与福利的经济学》。大约又过了近十年,像宾默尔( KenBinmore ) (注3) 、H. 培顿·杨(H. Peyton Young) (注4)、格雷夫(Avner Greif) 和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注5) 等这些当今世界的经济学名家才开始营造出用博弈论方法较系统地研究起制度现象的“势头”来。

在这篇文章中, 我们将借评述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 对当代制度经济学领域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一些综合性评论。首先, 我们将考察一下什么是制度, 然后将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 并接着考察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 最后, 本文就未来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趋势做一些理论展望。

一、到底什么是“制度”

从其英文题目中, 我们已经知道, 肖特的这部著作是对“social 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的经济分析。从这一著作的中译本中, 我们也已经知道, 这是研究“社会制度”的一部理论经济学著作。那么, 这里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 什么是标准欧洲通语( 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 (注6) 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 什么是中文的“制度”? 是否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

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 Mannheim) 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 “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 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 在大多数情况下, 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 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 实在发人深思。从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的教学和研究经历中, 笔者深深地体会到, 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 当代西方一些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的东西, 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 (注7) 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注8), 就连三位诺贝尔奖得主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 、科斯(Ronald Coase) 和诺思(Douglass North) 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 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 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一种“order”(秩序) , 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建制结构” (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 , 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约束规则” ——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 “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 “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界被翻译得很乱。在中国经济学界, 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 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 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 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 (注9) 中译本中, 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 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把“institution”全部翻译为“体制”(注10)。“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 这一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深思。

如果说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 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就所见各异, 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异甚大的话, 那么, 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 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 一个连带的问题也自然是, 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 是否合适?

由于到底什么是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 什么是汉语的“制度”, 以及二者是否等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 笔者(注11)已在两部著作中较详细地讨论了这类问题, 故这里就不再展开讨论了。我们还是看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会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 作为一个思想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 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而是绕了个弯子, 力图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 (惯例) 的区别中来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 , 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 (注12)的定义:

定义1.1 , A social convention : 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 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 (1) 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 R ; (2) 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 ;并且(3) 因为S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R 又是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很显然, 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 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呢? 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 肖特(注13)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定义1.2 , A social institution : 在一人口群体P 中, 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Γ下, 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 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 : (1) 每个人都遵同R ; (2) 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 ; 并且(3) 因为Γ 是一个协调问题, 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 或者在他人遵同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或者(4) 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 , 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 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 相对应的得益低。(注14)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的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 经济学的业内人士马上就会看出, 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 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 (的存在) 就是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 (潜) 规则约束” (当然, 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 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 。肖特(注15)解释说, 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注16)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 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 或情形( situation) 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 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 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 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 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 , 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 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注17)

很显然, 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 在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 的定义中, 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 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 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

然而,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肖特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 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 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 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 肖特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 ”( 惯例) 与“institution”, 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 在以中文“制度”相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 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即“正式规则” (常常是以书面语言写下的规则) ; 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 。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 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 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 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 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行(enforcement) , 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 恰恰隐含或预设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 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institution”永远不会是“制度”, 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 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 (或称“非正式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 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 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前进了一步。应该说, 塞尔和肖特对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 即指同一个东西: 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 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 他认为判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 (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 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 。譬如, 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 塞尔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注18)。按照塞尔的说法, 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 (institutional facts) 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 。他举例道, 像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 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 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 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 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的“custom” (习俗) 和“convention” (惯例) 才构成了“institutions” (制度) , 否则, 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思路中, 我们也可以清楚地解读出, 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 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的这一理解, 与肖特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 条, 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类社会实存。

第二, 即使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这一汉语“制度”涵义的理解和界定, 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源自拉丁语的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到底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 (习惯) 、“custom” (习俗) 、“practice” (惯行方式或惯例) 以及“convention” (惯例) 等等? 换句话说, 如果去掉定义1.2 中的第4 条——即回到定义1.1 ——,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 要回答这个问题, 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 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 “an established law , custom , usage , practice , organization” (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英语大词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 。这个解释最简单, 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 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 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 “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nstitution”的另外一重含义, 即“组织、机构”的意思。依次往前, 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惯例(practice) 、一种习惯(usage) 、一种习俗(custom) 、一种法律(law) 。按照《牛津英语大词典》的界定, 另据笔者在英语国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对说英语的人们日常使用这个词的观察和体验, 我觉得除了法律这种正式制度规则外, “institutions”概念是应该包括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等在其中的。但问题是, 一旦把“usage” (习惯) 、“custom” (习俗) 、“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 这个英文词在西方人的实际使用中常常等价于另一个词“convention”, 而较少指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概念) 和“convention” (惯例) 等包括进“institutions”概念之中, 那么像肖特和塞尔那样把“institutions”仅仅理解为与中文“制度”相等价的正式规则和由这种规则所界定的社会结构安排( structural arrangement) 或构型(configuration) 这种双重存在就有问题了。因为, 从这一理解和界定中, 你很难说个人的“习惯”是一种这种意义的制度、习俗是一种制度、惯例是一种制度。到这里, 读者也许就会理解尽管肖特想努力区分开“convention”(惯例) 与“institution”(制度) , 但实际上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的原因了。

经过多年的反复揣摩, 我觉得最能切近或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 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 “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翻译成中文是: “ (由规则) 调节着的建立起来的秩序”。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仔细思考一下, 肖特把握“institution”的努力最终也是指向这一含蕴的, 尽管由于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一种结果, 而没看到它也是一个过程) 。到这里, 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 (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 这一点了。因为, 正是按照《牛津英语大词典》的界定把英语以及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usage) →群体的习俗(custom)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制度(formal rules , regulations , law , charters , constitution) 这样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 笔者才在近几年一再坚持将“institutions”翻译为“制序”(注19)。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尽管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这种个人理解, 但考虑到肖特在这部著作中实际上是与在汉语中“制度”相对应的涵义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的, 我赞同并支持本书的两位译者在这部著作的中译本中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因为, 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s”, 恰恰对应汉语本来含义的“制度”。(注20)

最后, 这里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 要把这部著作中译本中的“社会制度”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 (在英文中对应的是“social regimes”) 区别开来。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 一般是指“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共产主义制度”等等。而肖特在这部著作中所使用的“社会制度” ( social institutions) 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内部成员认可和遵同、并作为映照着人们社会博弈中均衡选择的一种“规则系统”和“构型安排”, 因而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风马牛不相及。

二、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在作了上述考究之后, 我们再来讨论这部著作的主旨。很显然, 这部著作的主旨并不在于界定什么是“制度”, 而是探讨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以及制度在人们的社会交往尤其是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这里, 我们先来看肖特是如何运用博弈论的分析工具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的。这是该书最精彩和最有价值的地方。

在该书第1 章一开始, 肖特就辨识了制度产生机制认识上的两种进路: 一是亚当·斯密—门格尔的演化生成论传统, 一是康芒斯的“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制度设计论传统。在其后的分析中, 我们又会解读出, 前一种传统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以及诺齐克(Robert Nozick) 的“最小国家理论”中得以集大成; 而后一种传统则在当代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们如赫维兹(Leonid Hurwicz) 的激励经济学的机制设计理论、布坎南(James Buchanan) 的以“同意的计算”为核心的宪政理论、甚至像舒贝克(Martin Shubik) 这样的博弈论大师的数理制度理论中隐含地承传下来了。(注21) 对探究人类世界的制度实存(institutional reality) 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探究进路做了这样的区分之后, 肖特一再坦言, 在制度的生成机制和变迁路径中, 他是一个哈耶克式的演化论者, 而从整体上说, 他的这部《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正是对斯密—门格尔—哈耶克—诺齐克这种制度演化生成论的逻辑展开。

现在, 我们就来简略回顾一下肖特是如何用博弈模型来展示制度的生成机制的。在第2 章一开始, 肖特先沿着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而假设了一个洛克式的“自然状态” ( state of nature) ,在此基础上用博弈模型再现制度的出现情形, 从而验证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按照肖特的分析理路, 制度的出现首先要解决人们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囚犯困境”弈局和其它协调博弈问题。如果一个社会反复地面临某种囚犯困境博弈弈局, 那么, 它应该演化出某种行为规则, 以避免反复出现的非效率的均衡策略的采用。另外, 这样一个规则应成为一个社会惯例, 它规定了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 并且将被他们所遵循。当博弈重复出现时, 这一规则将界定某些被反复实施的非均衡的n 维数组的使用。然而, 如果这种博弈是囚犯困境类型的, 在每次重复的时候, 均存在博弈者偏离规则的激励。这样约束人们不做占有策略均衡的制度规则就会出现了。

现在看来, 肖特对制度规则出现的这种认识, 应该是一个略知现代经济学的人的普通常识了。但肖特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二十年前就意识到并明确地用博弈模型规范地展示出了这一制度生成机制的演化情形。更为可贵的是, 他在提出这一点之后还深刻地指出, 强调囚徒困境弈局的反复出现(即重复博弈) 这一点非常重要, “因为, 社会制度最好是被描述为由某种特定成分博弈的反复进行而形成的超博弈( supergames) 的非合作均衡, 而不是一次性博弈的特征。”(注22)接着, 肖特又按照这一思路考察了维系不平等的博弈即具有一个原状的协调博弈, 进一步论证了他的这一观点。这样, 通过考察囚犯困境博弈和协调博弈, 肖特得出了以下哈耶克式制度自发生成论的结论: “它们是通过人类行动而不是人类的设计而有机地孳生(organically) 出来的,因而是个人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人类集体行为的结果。”(注23)

在得出上述结论后, 肖特又指出, 在当今世界, 当然有很多制度是被计划者设计出来的,或者是被社会当事人以面对面的方式, 就他们想要看到的制度类型进行讨价还价创生出来的。这样所产生的制度的确定形式, 显然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在计划者专权意志的情况下) , 或是多边讨价还价(在立法的情况下) 的结果。肖特还特别指出, 后一种制度型构路径最好地为布坎南和塔洛克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出来。(注24) 因为, 按照他们在那本书里的描述, 制定宪法博弈是在有交流的条件下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尽管肖特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制度可以经由计划者有意识地人为设计出来, 也可以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 但他明确说明在他自己的研究中排除了对这两种制度的考察。据他自己所言, 这出于两个原因: 首先, 如果所考察的制度是由计划者创建的, 那么, 他的设计就可以由计划者本人脑海中已经存在的某个目标函数的值来解释。这样一种做法, 正如哈耶克在《科学的反革命》一书中所已经指出的那样, 是没有多少理论意义的(注25), 且从经济学上来说, 这还将涉及到显示性偏好问题。其次, 如果被创生出来的制度是一个多边谈判过程的结果, 那么就需要一个谈判理论。肖特说,后一种工作最好留给他人去做。

在排除了经由上述两种路径所创生出来的制度而不加以研究外, 肖特认为, 那些用以帮助我们解决社会问题的大多数制度, 抑或是有机地孳生出来的, 抑或是自发地创生出来的。这包括今天在大多数社会中正在实行的星期(天) 制度, 货币制度, 产权制度, 甚至战争的规则等等。在这部著作中, 肖特分别用博弈模型把上述制度的创生机制一一展示出来。因此, 如果说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仅仅是停留在他的直观观察和判断, 因而人们还存疑甚多的话,肖特则用博弈论的理论工具将这些自发社会机制规范地变成了一些博弈模型, 因而更能让人接受和信服了。所以, 如果今天还有人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存有疑虑的话, 认真研读一遍肖特的这部著作, 也许就会找到答案。

更为可贵的是, 肖特不但在这部著作里非常精美细致地用博弈模型展示出了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 而且在一个假定的自然状态的背景下, 通过一个精美的博弈模型展示了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 即令人信服地模拟出了一个没有任何个人甚至集体的设计而创生出来的最小国家的出现及其演化机制, 且非常深刻地洞察出国家的实质无非是自然状态下偷窃博弈的一个“核”(core) 。(注26) 正如肖特所见: “国家的产生, 正如我们所将要看到的那样, 仅仅代表一个合作博弈的均衡解(核的解) , 并且是从人们最大化个人利益的行为意图中产生出来的。它是一个没有当事人计划的结果, 但却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集体所不愿意放弃的。它的存在是被一致地接受的。”(注27) 在此基础上, 肖特发现, 一个正式的制度创生是一个马尔可夫式的扩散过程(a Markovian diffusion process) , 其状态空间是所有可能的规范空间, 其均衡则是这个过程的收敛状态。(注28)

三、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

在初步理解了制度现象的实质并用数理博弈模型对制度的自发型构、演化机制进行了展示之后, 一个必然的问题是, 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 实际上, 肖特在第1 章中用博弈论语言界定制度之前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譬如, 这部著作中的第一个博弈模型就是“交通博弈”(注29),而“交通博弈”的理论映射, 恰恰在于昭示制度的功用。在这个经典的“交通博弈”模型中,采用新古典经济学家所推崇的拍卖方式既麻烦, 又成本甚高。但是, 如果按照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理路, 这个问题就比较简单了。因为, 你可以想象存在一条交通规则——这里且不管这一交通规则是由计划者颁布的, 还是驾车者经由自发形成的驾车惯例而出现的(注30), 并且强迫每个人都在被允许上街开车之前就学习并掌握它。一旦有一条经验性的或制订出来的交通规则(如“拐弯必须让直行”) 的存在, 那么在路口就不会再产生任何协调成本。

肖特的这个例子很简单, 在现在的生活中也很常见(注31), 但所映射出的道理却颇深。这就是,制度安排常常是市场价格机制的一种替代物。制度(规则) 之所以出现和存在, 其主要功能就在于降低人们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协调成本。

在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观点已成了目前大学本科生的基本常识的今天, 读肖特20 年前所提出的这些观点也许会感到已不新鲜了, 但如果读肖特沿着这一分析理路所提出的以下一段话,读者也许会感到其见解的独到之处:

当竞争性价格不能为完全分散化和需要协调的经济活动提供足够的信息时, 社会的与经济的制度就成了为经济系统增添信息含量的一些信息装置(informational devices) 。更精确地说, 我们知道, 虽然价格传递着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信息, 并由此创生出了对当事人经济行为的激励体系, 而社会制度则向其它当事人传递着那些不能由价格所完美协调的可预期行动的信息, 并且产生对诸如此类协调活动的激励。此外, 我们也发现, 制度有助于为经济中的当事人“将记忆编码”, 并因此将他们所参与的博弈由非完美记忆的博弈转变成我们称之为“制度支持的完美记忆” (institution-assisted perfect recall) 博弈。这一转换大大提高了信息的效率, 因为, 它使经济当事人能够在博弈中采取稳定的行动策略, 而这些策略在信息上是高度有效率的。(注32)

肖特的这段话非常精彩。但是, 对那些不熟悉现代博弈论的读者来说, 初读这段话时可能会觉得有点云里雾里。如果把这段话与哈耶克于1945 年在《美国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