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石山风景区:谁可以提供完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6 04:18:24

新商标法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标的申请注册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商标注册争议的评审
第五章 商标注册争议的诉讼
第六章 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七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
第八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九章 商标使用管理
第十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十一章 回避和监察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护商标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种表述:为保护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争议评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表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来源,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依照本法申请注册。 本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
第四条[商标概念]
商标应足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并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第五条[权利客体]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共同申请]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该商标权。
第七条[申请和使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增加: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
第九条[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增加[权利限制]: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条[质量保证]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一条[基于公众秩序和利益的驳回理由]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和注册: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或者种族歧视性的;
(七)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增加)
(八)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的;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同国家重大决策、政策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如“双规”)
第十二条[基于显著特征的驳回理由]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三条[立体商标审查的特殊规定]
立体商标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四条[基于在先商标权利的驳回理由]
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不得注册。但经该在先注册或者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同意,且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除外;
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有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该他人商标,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商标相同近似]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十六条[商品/服务类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七条[禁止他人注册使用驰名商标]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前款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司法解释)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
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争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条[基于其他在先权利的驳回理由]
商标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不得注册。
第二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人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第二章 商标的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件]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并应当在申请书中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的说明。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或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准确描述该商标存在状态的商标图样、文字说明和证明材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二十四条[身份证明]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书件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可以以书面或者商标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六[一标多类]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同一份申请中提出。
第二十七[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显著特征的,或者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或者其他类别上使用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同申请]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增加:[代表人权限]代表人办理商标申请、变更、转让、许可、续展及其它与该商标有关事宜的,应当经过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书面授权,但办理不改变该商标权利状态、为维护共同申请人利益的事宜除外。
第二十九条[放弃专有权]
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本法第九条(正当使用)所述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有权。
第三十条[商标注册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或者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增加:[延期申请]前款期限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自期满之日起延长30日,仅准许延长一次。 增加: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该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十二条[展览会临时保护]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十三[材料真实有效]
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增加:当事人申报虚假事项、提供虚假材料的,该材料视为未提出,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 [申请的撤回]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在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的驳回和驳回前申辩程序]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有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驳回商标申请前,商标局应将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指定其自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陈述意见。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志、地名或者其他标志,申请人应当放弃专用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述驳回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同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三十七[公告注册]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二种方案: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八条[分割申请及其撤回]
商标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其商标申请进行分割。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个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请求。
第三十九条[商标审查时限]
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错误及更正程序]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增加: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纠正其做出的错误决定,该错误决定包括: 1、引证同一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在先商标驳回在后申请的商标; 2、引证已经失效的注册商标驳回在后申请的商标; 3、其他错误决定应予纠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