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os11.2: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杭州交通信息网 时间:2024/04/20 03:41:08

法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具体地说,它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它象一根红线贯穿在整个法学中,围绕法 的阶级性问题,中国法学界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至今余烟未散。到底如何看待法的阶级性问题,著名学者李步云先生在《法学研究》97年第6 期中发文指出,把法看成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理论会否定法律符合事物的本性和客观规律,把法仅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观点会否定法律的伦理 性,忽视法应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他认为,这种理论与人治主义、法律虚无主 义,法律实用主义,法律主观主义有关,应当"抛弃"。。
( 一、)阶级性在我国产生的必然
中国法学深受阶级性影响,有其历史的,必然的因素。首先,2000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给法打上了阶级性的烙印。在剥削阶级社会,法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自己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最直接、最犀利的武器?quot;法,帝之具也"从而是使法蒙上阶级性色彩,法学也就自然而然地为阶级性左右;其次,党领导人民所进行的革命,也从另一个侧面使法学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政治性色彩,建国后,党领导人民制订法律就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如对整个司法机关的整顿,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文革中砸烂"公、检、法"就有着鲜明的阶级性,对以后法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再次,建国之初,面对资本主 义国家的包围封锁,我们要巩固政权,需要进行阶级专政,在错综复杂的国际 国内形势下,全面学习苏联,接纳唯辛斯基的阶级法学理论,从而也使我国法学带上了浓厚的阶级性色彩。
法学带有阶级性,法学政治化,给中国法学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从积极方面看:
第一、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认清剥削阶级法的本质,推动人们反抗旧的制度,摧毁旧的法学体系,建立全新的法学体系。
第二、法学具有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镇压反革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 增强了人民的法制意识、法律意识。
因而,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它曾使中国法学在1949年-1957年间出现了短暂的繁荣,为中国能成功消灭剥削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奠定了基础。然而,过分的强调阶级性,也对我国法学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它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这种理论缺陷主要有三方面。
1.统治阶级志论的研究对象过窄,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首先,法是否只体现统治者的意志,还是应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
其次,只看到统治者的管理和秩序的作用,而看不到法律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对被统治者的限制和对权力的约束。只看到随统治者易人而改变的法,而看不到不变的永恒的法;只看到苛以被治者义务的法,看不到赋予被治者权利的法。
2.思想方法的片面性和绝对化,
(1)对社会利益分析只看到对立的一面,否定统一的一面。这种将社会利为绝对对立的两元是极其片面的。因为,第一,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社会利益不是简单的两元对立,而是多元分化又统一,陈了阶级对立以外,人们分属于不同的利益集团,由于多元分化,个人可能会兼及几种利益集团的身份,这形成了利益交叉现象,在某些问题上可能处于对立的两集团,在另一些问题上可能同处于一个利益集团。如果说这种两元对立分析方法在传统社会里尚有一些道理,对现代法律就完全不适用了。因为现代的法律不是身份,其调整的主要立足点不是人的身份,即不是调整不同个体间的关系,法律必须将每一个人设定为独立、平等的个人,作为法律关注的基本单位;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是他干了什么、承诺了什么,而不是他属于什么阶级。第三,现代社会,人类产生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个利益超越阶级利益,例如生态和平与发展、全球反恐怖与防止各种社会灾难、共同打击却机、特别是金融危机。第四,利益不仅有物质的还有精神利益更无阶级对立可言,例如宗教信仰、人格尊严、等等。
(2)片面强调立法机关的作用和权力的作用。一个在社会中形成的规则,不管其内容如何,-经认可或宣布就成了统治阶级意志。在同一国家里,问题是,可能有完全相反的规范但却反映了同一个阶级的意志,比如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两个反映不同阶级意志的法律何以能共存?一个立法机构如果有两个对立的阶级所组成,这个立法机关到底表达谁的意志!在建社会末期,欧洲许多国家的君主制定了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立法,这体现谁的意志,林肯的废奴法令难道对奴隶无利益可言?对国际法来说,那就更经不起推敲了。国际法在当代许多地方已取得了高于国家立法的地位,国际法的立法者不是哪亠个国家!而是国家群体。因此法体现的决不是哪一个国家或阶级的意志,而是合意或理性。坚持围际法为阶级意志必导致逻辑矛盾。试举几例。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签订者在我国参加之前大多为资产阶级国,按新意志论可将这些公约定义为资产阶级意志;那么,我国加入后,是否意味着屈从资产阶级意志?问题还在于,当我国内立法确认某项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国际条约时,该项新法是什么意志?这势必造成一种规范两种意志的反逻辑结论。比如民法基本制度(物权、债权制度)发育于原原始社会,成形于古罗马,完成于近现代,它是原始人、奴隶主、封建主,还是资产阶级意志?民主制度发端于古希腊,复兴于近代,这又是谁的意志?这些只能是人类共同理性的产物或反映人类的共同理性。
(3)片面强调立法者与"被治者"的对立。立法者通过立法统治被统治者,即使在古代国家也不尽然。中国古代立法的重要目的是治官和治豪民(统治阶级)。至于现代,立法者是民主的议会,立法者自己当然要受制于法律。事实上现代立法是专门针对统治阶级的,例如消费者权益法、济贫法,商额累进税法、人权立法等等。
3。否认全球化带来的全球法律趋同以及世界性立法,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客观存在,这一现象必然带来法律的趋同。各国的宪法、行政法、刑法的差距正在缩小,贸易法是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存在就是证明。在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世界性的法律,它的效力几乎及于全世界,虽然它们的实效不太令人满意,例如关于反对恐怖主义的公劫持人质的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等。这些全人类、体现全人类总体利益的法律无论如何是不能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它们被纳人不同阶级意志的法律体系。
阶级性对我国法学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现在:
第一、阶级性的过分突出,压制了法学研究的范围,束缚了法学工作者的思想,造成了我国法学的停滞不前。在反右倾的年代里,由于党对阶级斗争形作了错误的估计,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法学界受到巨大冲击,许多专家、学者因学术观点问题被打?quot;右派分子",成为专政对象;法学的一些重要概念、范畴无人敢于问津,成为禁区,法学研究开始倒退,尤其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正式提出后,法学这一重要社会科学实际上已被取消。
第二、由于阶级性的影响,还使我国法学研究方法存在缺陷,导致法学研究中抽象的逻辑推理和论证多,具体经验考察少,且叙述起来笼统模糊,给人一种理论是理论,现实是现实两不管的感觉。在研究方法上往往断章取义,曲解马克思主义,从而长期存在着"教条主义"倾向,致使马克思主义被教条僵化,甚至自相矛盾,最终使我国法学固步自封。
第三、由于阶级性对法学的干扰,促成我国法学理论上的弊端。在思维模式上,它过份强调意识形态的纯洁性而缺乏重视实证经验的科学态度,使大批的法学家把兴趣放在官方意识形态的论证、注释和宣传上,而丧失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自我审视、自我批判的合理怀疑精神,也使法学中的许多重要命题免受实践的检验。在立论出发点上,它用"阶级对立"这种简单的公式来代替生动的社会现实,把历史和现实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为简单的抽象的阶级关系,价值取向上,它以超现实的理想主义道德尺度约束个体行为,具有蔑视个人的国家主义倾向,这种价值倾向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和国际潮流,最终,使法学以抽象推理代替经验考察,沉浸在法律形式主义之中。
第四、阶级性还影响到法学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在立法方面,由于过份强调阶级性,我们对旧法给予了完全的摧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法的历史联 系,否定旧法,使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断,造成了法的虚无主义,同时,由于过分夸大阶级性,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法的科学性,出现以政代法、以 党代法、以令代法和个人专断主义,法律作用形象受损;在执法方面,阶级性还为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执法不严、破坏法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司法方面,它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一部分人搞特权、凌架于法律之上提供了借口。
第五、在培养公民法制意识,普及法律方面,阶级性也产生了消极影响,阶级性过分强调法的专政作用,势必造成广大人民对法产生误解,在人民心目 中勾画出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的场景,从而使人们对法产生畏惧,而不是对法产生信仰、崇尚。同时,由于阶级性造成的司法实践的严惩缺陷,法律为阶级 性左右,不具有稳定性,也使人们怀疑法,这些都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和普法工作的进行。
第六、法带有强烈的阶级性,突出法的专政作用,导致了在实践中重刑轻民,轻视其它部门法的发展,从而延缓了我国迈入法治国家行列的进程,影响到法治的实现。强调阶级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法的社会性,不利于法的价值、功能的实现。法的阶级性无法解释"一国两制"的伟大理论与实践,无法突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新,无法使中国法学与国际惯例接轨,从而封闭、孤立了 中国法学与国外法学的交流,阻滞了中国法学顺利迈进21世纪。
总之,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对我国法学曾有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阶级性的过分突出已不适应当前的时代需要,它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弊大于利,应加以清算。
蔡定剑先生发表在《学习与探索》98年第5期上的《论法的品质》, 他提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理论是自杀性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认法治的。因为主张法律是某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就意味着否认正义、平等的价值。既然法律是统治者的 工具,统治者本身及其政党就可以不收法律约束,法就不可能是有权威和公正的。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法律越多意味着敌人越多加强法制带来的将不是和平、安宁和秩序,而是人与人之间敌视的加深、阶级斗争的加强,使社会更陷于斗争与混乱。可见,越是主张法律的阶级斗争性质,就离法治越远,并且法律本身也将在阶级斗争中毁灭"。先生的观点,振聋发匮,有助于我们把握和反思法的本质,对我们加深认识法的阶级性本质是很有启发的。
▲法律的特征:
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一、凋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找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Ⅲ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二)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进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则为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则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的其它要素或者是为法律规则服务的,或者需要转化为规则而发挥作用。第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象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它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亠,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给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和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刨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法律区别于以血缘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所以它派生出"普遍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法律是规则为主,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比如王海基于获得双倍赔偿金(利己动机)行使索赔权(合法行为)从而产生打假效果(合理结果)。
通过义务对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很早以前就出现,如道德、宗教规范,但它们都不采用利导的机制,不承认利益,只提倡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人们行为的任何规范性调整如果只与禁止和义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是有效?quot;,它会侵犯个人的自我决定性,也就不可能存在把社会有机体联结在一起的社会相互作用,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的利导性是最明显、最有效的,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有意识的活动。
(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琅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但是,(1)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的。(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行为人身上。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3)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纪律、经济、文化、舆论等方面的因素。在现代社会,法律还出现强制力日益弱化的趋势。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纵观法律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古代法也十分重视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只不过这种程序的出发点、程序的正当标准与现代法的程序有区别罢了。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富有理性和公正性。
关于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
"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则并不时时使用,林肯都认识到这一点,他在通过美国正案(废奴条款)时说:"无偿没收这笔曾为筅法承认饿一度价值30亿美元的财产,如果没有格兰特和薛尔曼的痢刺刀做后盾,那么,国会的这一令人生畏的最新法令也只不过是有一纸空文。"② ∵
在理解法律强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的同时,我们应当防止把法律与强权、赤裸暴力相等同的错误倾向。正确把握法律的强制应当注意:(1)应当把法律的强制性与正义导向联系起来考察,不可脱离正义导向性去强调强制性。(2)强制性是指法律整体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授以权利的法就不具强制性。3以制力为后盾,并不是说法律的实现主要靠强制,更不是只能靠强制。实现法律的要素是多元的,例如道德、利益关系、社会压力等,强制力只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失去社会和人们的心理认同,仅仅姑制力,则意味着法律的死亡和公权力的合法性危机事实上,大多数人或事而言,强制力并不实际出现,而主要作为一种的威慑力而存在,只有对实际违反规范的人,强制力才可出现。

▲"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它象一根红线贯穿在整个法学中,围绕法 的阶级性问题,中国法学界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至今余烟未散。到底如何看待法的阶级性问题,著名学者李步云先生在《法学研究》97年第6 期中发文指出,把法看成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理论会否定法律符合事物的本性和客观规律,把法仅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观点会否定法律的伦理 性,忽视法应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他认为,这种理论与人治主义、法律虚无主 义,法律实用主义,法律主观主义有关,应当"抛弃"。。
( 一、)阶级性在我国产生的必然
中国法学深受阶级性影响,有其历史的,必然的因素。首先,2000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给法打上了阶级性的烙印。在剥削阶级社会,法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自己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最直接、最犀利的武器?quot;法,帝之具也"从而是使法蒙上阶级性色彩,法学也就自然而然地为阶级性左右;其次,党领导人民所进行的革命,也从另一个侧面使法学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政治性色彩,建国后,党领导人民制订法律就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如对整个司法机关的整顿,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文革中砸烂"公、检、法"就有着鲜明的阶级性,对以后法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再次,建国之初,面对资本主 义国家的包围封锁,我们要巩固政权,需要进行阶级专政,在错综复杂的国际 国内形势下,全面学习苏联,接纳唯辛斯基的阶级法学理论,从而也使我国法学带上了浓厚的阶级性色彩。
法学带有阶级性,法学政治化,给中国法学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从积极方面看:
第一、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认清剥削阶级法的本质,推动人们反抗旧的制度,摧毁旧的法学体系,建立全新的法学体系。
第二、法学具有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镇压反革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 增强了人民的法制意识、法律意识。
因而,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它曾使中国法学在1949年-1957年间出现了短暂的繁荣,为中国能成功消灭剥削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奠定了基础。然而,过分的强调阶级性,也对我国法学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它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这种理论缺陷主要有三方面。
1.统治阶级志论的研究对象过窄,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首先,法是否只体现统治者的意志,还是应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
其次,只看到统治者的管理和秩序的作用,而看不到法律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对被统治者的限制和对权力的约束。只看到随统治者易人而改变的法,而看不到不变的永恒的法;只看到苛以被治者义务的法,看不到赋予被治者权利的法。
2.思想方法的片面性和绝对化,
(1)对社会利益分析只看到对立的一面,否定统一的一面。这种将社会利为绝对对立的两元是极其片面的。因为,第一,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社会利益不是简单的两元对立,而是多元分化又统一,陈了阶级对立以外,人们分属于不同的利益集团,由于多元分化,个人可能会兼及几种利益集团的身份,这形成了利益交叉现象,在某些问题上可能处于对立的两集团,在另一些问题上可能同处于一个利益集团。如果说这种两元对立分析方法在传统社会里尚有一些道理,对现代法律就完全不适用了。因为现代的法律不是身份,其调整的主要立足点不是人的身份,即不是调整不同个体间的关系,法律必须将每一个人设定为独立、平等的个人,作为法律关注的基本单位;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是他干了什么、承诺了什么,而不是他属于什么阶级。第三,现代社会,人类产生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个利益超越阶级利益,例如生态和平与发展、全球反恐怖与防止各种社会灾难、共同打击却机、特别是金融危机。第四,利益不仅有物质的还有精神利益更无阶级对立可言,例如宗教信仰、人格尊严、等等。
(2)片面强调立法机关的作用和权力的作用。一个在社会中形成的规则,不管其内容如何,-经认可或宣布就成了统治阶级意志。在同一国家里,问题是,可能有完全相反的规范但却反映了同一个阶级的意志,比如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两个反映不同阶级意志的法律何以能共存?一个立法机构如果有两个对立的阶级所组成,这个立法机关到底表达谁的意志!在建社会末期,欧洲许多国家的君主制定了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立法,这体现谁的意志,林肯的废奴法令难道对奴隶无利益可言?对国际法来说,那就更经不起推敲了。国际法在当代许多地方已取得了高于国家立法的地位,国际法的立法者不是哪亠个国家!而是国家群体。因此法体现的决不是哪一个国家或阶级的意志,而是合意或理性。坚持围际法为阶级意志必导致逻辑矛盾。试举几例。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签订者在我国参加之前大多为资产阶级国,按新意志论可将这些公约定义为资产阶级意志;那么,我国加入后,是否意味着屈从资产阶级意志?问题还在于,当我国内立法确认某项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国际条约时,该项新法是什么意志?这势必造成一种规范两种意志的反逻辑结论。比如民法基本制度(物权、债权制度)发育于原原始社会,成形于古罗马,完成于近现代,它是原始人、奴隶主、封建主,还是资产阶级意志?民主制度发端于古希腊,复兴于近代,这又是谁的意志?这些只能是人类共同理性的产物或反映人类的共同理性。
(3)片面强调立法者与"被治者"的对立。立法者通过立法统治被统治者,即使在古代国家也不尽然。中国古代立法的重要目的是治官和治豪民(统治阶级)。至于现代,立法者是民主的议会,立法者自己当然要受制于法律。事实上现代立法是专门针对统治阶级的,例如消费者权益法、济贫法,商额累进税法、人权立法等等。
3。否认全球化带来的全球法律趋同以及世界性立法,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客观存在,这一现象必然带来法律的趋同。各国的宪法、行政法、刑法的差距正在缩小,贸易法是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存在就是证明。在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世界性的法律,它的效力几乎及于全世界,虽然它们的实效不太令人满意,例如关于反对恐怖主义的公劫持人质的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等。这些全人类、体现全人类总体利益的法律无论如何是不能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它们被纳人不同阶级意志的法律体系。
阶级性对我国法学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现在:
第一、阶级性的过分突出,压制了法学研究的范围,束缚了法学工作者的思想,造成了我国法学的停滞不前。在反右倾的年代里,由于党对阶级斗争形作了错误的估计,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法学界受到巨大冲击,许多专家、学者因学术观点问题被打?quot;右派分子",成为专政对象;法学的一些重要概念、范畴无人敢于问津,成为禁区,法学研究开始倒退,尤其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正式提出后,法学这一重要社会科学实际上已被取消。
第二、由于阶级性的影响,还使我国法学研究方法存在缺陷,导致法学研究中抽象的逻辑推理和论证多,具体经验考察少,且叙述起来笼统模糊,给人一种理论是理论,现实是现实两不管的感觉。在研究方法上往往断章取义,曲解马克思主义,从而长期存在着"教条主义"倾向,致使马克思主义被教条僵化,甚至自相矛盾,最终使我国法学固步自封。
第三、由于阶级性对法学的干扰,促成我国法学理论上的弊端。在思维模式上,它过份强调意识形态的纯洁性而缺乏重视实证经验的科学态度,使大批的法学家把兴趣放在官方意识形态的论证、注释和宣传上,而丧失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自我审视、自我批判的合理怀疑精神,也使法学中的许多重要命题免受实践的检验。在立论出发点上,它用"阶级对立"这种简单的公式来代替生动的社会现实,把历史和现实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为简单的抽象的阶级关系,价值取向上,它以超现实的理想主义道德尺度约束个体行为,具有蔑视个人的国家主义倾向,这种价值倾向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和国际潮流,最终,使法学以抽象推理代替经验考察,沉浸在法律形式主义之中。
第四、阶级性还影响到法学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在立法方面,由于过份强调阶级性,我们对旧法给予了完全的摧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法的历史联 系,否定旧法,使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断,造成了法的虚无主义,同时,由于过分夸大阶级性,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法的科学性,出现以政代法、以 党代法、以令代法和个人专断主义,法律作用形象受损;在执法方面,阶级性还为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执法不严、破坏法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司法方面,它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一部分人搞特权、凌架于法律之上提供了借口。
第五、在培养公民法制意识,普及法律方面,阶级性也产生了消极影响,阶级性过分强调法的专政作用,势必造成广大人民对法产生误解,在人民心目 中勾画出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的场景,从而使人们对法产生畏惧,而不是对法产生信仰、崇尚。同时,由于阶级性造成的司法实践的严惩缺陷,法律为阶级 性左右,不具有稳定性,也使人们怀疑法,这些都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和普法工作的进行。
第六、法带有强烈的阶级性,突出法的专政作用,导致了在实践中重刑轻民,轻视其它部门法的发展,从而延缓了我国迈入法治国家行列的进程,影响到法治的实现。强调阶级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法的社会性,不利于法的价值、功能的实现。法的阶级性无法解释"一国两制"的伟大理论与实践,无法突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新,无法使中国法学与国际惯例接轨,从而封闭、孤立了 中国法学与国外法学的交流,阻滞了中国法学顺利迈进21世纪。
总之,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对我国法学曾有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阶级性的过分突出已不适应当前的时代需要,它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弊大于利,应加以清算。
蔡定剑先生发表在《学习与探索》98年第5期上的《论法的品质》, 他提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理论是自杀性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认法治的。因为主张法律是某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就意味着否认正义、平等的价值。既然法律是统治者的 工具,统治者本身及其政党就可以不收法律约束,法就不可能是有权威和公正的。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法律越多意味着敌人越多加强法制带来的将不是和平、安宁和秩序,而是人与人之间敌视的加深、阶级斗争的加强,使社会更陷于斗争与混乱。可见,越是主张法律的阶级斗争性质,就离法治越远,并且法律本身也将在阶级斗争中毁灭"。先生的观点,振聋发匮,有助于我们把握和反思法的本质,对我们加深认识法的阶级性本质是很有启发的。
▲法律的特征:
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一、凋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找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Ⅲ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二)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进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则为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则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的其它要素或者是为法律规则服务的,或者需要转化为规则而发挥作用。第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象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它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亠,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给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和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刨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法律区别于以血缘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所以它派生出"普遍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法律是规则为主,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比如王海基于获得双倍赔偿金(利己动机)行使索赔权(合法行为)从而产生打假效果(合理结果)。
通过义务对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很早以前就出现,如道德、宗教规范,但它们都不采用利导的机制,不承认利益,只提倡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人们行为的任何规范性调整如果只与禁止和义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是有效?quot;,它会侵犯个人的自我决定性,也就不可能存在把社会有机体联结在一起的社会相互作用,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的利导性是最明显、最有效的,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有意识的活动。
(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琅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但是,(1)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的。(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行为人身上。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3)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纪律、经济、文化、舆论等方面的因素。在现代社会,法律还出现强制力日益弱化的趋势。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纵观法律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古代法也十分重视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只不过这种程序的出发点、程序的正当标准与现代法的程序有区别罢了。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富有理性和公正性。
关于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
"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则并不时时使用,林肯都认识到这一点,他在通过美国正案(废奴条款)时说:"无偿没收这笔曾为筅法承认饿一度价值30亿美元的财产,如果没有格兰特和薛尔曼的痢刺刀做后盾,那么,国会的这一令人生畏的最新法令也只不过是有一纸空文。"② ∵
在理解法律强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的同时,我们应当防止把法律与强权、赤裸暴力相等同的错误倾向。正确把握法律的强制应当注意:(1)应当把法律的强制性与正义导向联系起来考察,不可脱离正义导向性去强调强制性。(2)强制性是指法律整体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授以权利的法就不具强制性。3以制力为后盾,并不是说法律的实现主要靠强制,更不是只能靠强制。实现法律的要素是多元的,例如道德、利益关系、社会压力等,强制力只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失去社会和人们的心理认同,仅仅姑制力,则意味着法律的死亡和公权力的合法性危机事实上,大多数人或事而言,强制力并不实际出现,而主要作为一种的威慑力而存在,只有对实际违反规范的人,强制力才可出现。

楼上写那么多没有。最重要的是法律是人定的